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153號
LTEV,110,羅簡,153,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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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朱偉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鄭穎鴻
謝炘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仟 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4,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丁○○為被告,並於1 10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丙○○ 、丁○○(下分則稱丙○○、丁○○,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36,742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原告追加丁○○為被告部分,係 基於同一車禍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關於增加請求金額部分 ,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聲明之規定, 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於109年1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其受雇於 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車道出入口由北往南方 向起駛後右轉尚貴路1段,行經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輛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向右駛入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 進間來車優先通行,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尚貴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因而受有右側末端脛骨及近 端腓骨骨折、右上肢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從而,原告就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丙○○ 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衛生用品、看護費用、機車維修 費用、中藥、運功散費用、整復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又丙○○駕駛丁○○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係 因受雇於丁○○從事農務工作,是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 禍,丁○○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 ,536,742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衛生用品及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均不爭執,惟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應折舊;另就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居家親屬看護應比照強制險賠付標準以 每日1,200元計算;中藥及整復費用部分則均非醫療上積極 且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以原告耕種之土地 面積達21甲5分觀之,縱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亦難單獨完成 全部工作,應須團隊經營來完成耕作,此不能工作損失之數 額中尚含有其從事耕作本即應負擔之生產成本、農機成本( 如租金及油耗)、助手工資及其他(如管理成本)等,此部 分應非被告2人賠償之範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頁至第89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於109年1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丁○○所有之系爭肇事車 輛,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車道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後右轉尚貴路1段,行經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起步向右駛入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



來車優先通行,適有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尚貴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末端脛 骨及近端腓骨骨折、右上肢擦傷、左足踝挫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31日至110年8月1 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1,187元,另於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 5日支出醫療費用5,785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棉棒、紗布等衛生用品而支出1,520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9年2月6日出院返家,需受專人看護1 個月。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9年2月6日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 3個月不能工作。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㈦丙○○受雇於丁○○,系爭車禍發生時,丙○○係基於執行職務,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14,900元(工資8,800元、零件6,100元),系爭機車為 95年9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步向右駛 入尚貴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交 簡字第1094號簡易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丙○○之過失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丙○○係因受雇於丁○○執行職務 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6,972元、衛生用品1,52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 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出院 返家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月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應認為真實。
 ⑵被告2人固辯稱親屬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比照強制險每日 1,200元等語。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 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 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 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 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 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 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



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 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 000)部分,為有理由。
⒊機車維修費用14,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14,900元乙節 ,固有萬富企業社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16頁),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中6,100元為零件費用,8,800元為工資,衡以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應以610元為正當(計算式為6,100元×1/10=610元),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 為9,410元(計算式:610元+8,800元=9,4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中藥、運功散費用24,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運功散及中藥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收 據及運功散之簡介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 97頁至第99頁),惟為被告2人所爭執。經查,核閱卷附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醫師囑言欄 僅稱「須門診追蹤治療」,亦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上開運功 散或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為原告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 出容有疑義,復且依該中藥之單據其細項均屬不明,實無法 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 療有關,及是否有服用該等中藥之必要性,參以杏春中藥行 及復生中藥均回函表示依收據內容無法分辨實際購買者,且 其等係經營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並無醫療行為(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2頁),是上揭運功散、中藥均非醫師開立之 處方藥物,尚難認原告另行購置上開藥品有其必要性,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整復費用4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尚有支出整復費用45,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為被告2人所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書,原告係於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計90日,在保安精油減壓按摩中心接受推拿及貼換膏藥,惟原告於此期間仍有定期回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然並無醫囑指示原告必需另行接受推拿及貼換膏藥等整復措施。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曾在其他中醫師醫療院所治療之證明,而開立上開整復證明書之人為民俗療法之整復師,並非醫師,原告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在保安精油減壓按摩中心為推拿及貼換膏藥,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797,950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務農工作,耕作面積達21甲5分,因系爭車 禍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間住院不能工作,另其於 109年2月6日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星地區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聯單 、農地租賃契約書暨農地使用同意書、美豐碾米工廠進退 貨明細表暨其他米商收據資料、購買耕作產品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至第84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前上揭21甲5分之土地均由其自行 負責打地、整平、插秧灑藥、施作基肥及搬運、田埂除草 及補穗肥、噴藥等工作,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須另行委 請他人代為工作,因而支出797,950元,固據其提出訴外 人乙○○、甲○○、戊○○出立之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40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查顧水、補螺藥部分,依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 有收到214,400元,伊工作期間就如收據上所載(即自109 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伊每日都有進行顧水、 補螺藥之工作,原告耕作的區域零散,須要常常移動,又 系爭車禍發生前,該21甲5分地均係由原告獨自完成全部 農務工作,現在耕作已機械化,原告一人即可完成,伊先 前並未協助原告從事農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足證顧水、補螺藥之工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確實 係由原告自行完成,參以被告2人對工資每日1,600元為合 理行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 09年5月5日(含)間共計96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不能工作,須委請他人顧水、補螺藥而給付之報酬,於15 3,600元(計算式1,600×96=153,600元)範圍內,屬因系 爭車禍而受之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⑷次就打地整平及插秧灑藥之工作,觀諸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該估價單確實為伊所出具,打地整平項目是指播種 前須先整地,約在2月底至3月初施作,約工作10餘日,項 目單價以每甲8,000元計價,是包含機械、耗材成本在內 ,成本約佔1/2,依原告耕作面積,按伊經驗打地整平工 作應可一人完成,另就插秧灑藥項目則是在打地整平後插 秧灑藥,須要使用機械,伊約在3月中至3月底間施作,工



作約10餘日,項目單價以每甲8,500元計算,亦包含機械 油耗等成本,但伊無法計算出成本及工資比例,插秧灑藥 伊無法單獨完成,有僱請1人協助,每日支付工資3,000元 ,請約10日,以原告耕作之範圍,依伊經驗插秧灑藥至少 須再請1人協助,而就伊所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插 秧灑藥期間亦有請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 第121頁)。而原告於109年2至3月間尚在醫囑應休養期間 ,為稻作能依期收成,在該段期間應確實有委請他人代為 打地整平及插秧灑藥之必要,然原告耕作稻田本即須負擔 成本,其中打地整平之費用有1/2為成本,另就插秧灑藥 費用中亦包含機械成本在內,且因原告耕作面積達21甲5 分地,難以單獨完成,至少須再僱請1人協助,以每日工 資3,000元計算,加計機械損耗等,本院認前揭插秧灑藥 以每甲8,500元計價之費用中亦應有1/2為合理成本,縱原 告未發生系爭車禍,仍無礙於其耕作實際上應承擔機械耗 材等成本支出,此部分自不應轉嫁由被告2人承擔,應予 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而於其休養 期間請人代為打地整平及插秧灑藥之損害,於177,375元 【計算式:(172,000+182,750)×1/2=177,3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⑸又就施基肥、除草、補肥、噴藥等項目,參諸證人戊○○到 庭具結證稱:打地時插秧前要施基肥,伊於109年3月間一 人以機械施作約10日,單價以每甲3,000元計價,包含機 械油耗等成本,約每甲地之成本為2,000元,另就除草部 分,伊於109年3月及5月中旬各施作一次,伊不記得施作 幾日,亦是伊1人使用機械施作,單價上每日工資1,600元 ,其中約200元是耗材成本,再就補肥項目,伊是在5月底 稻子開花前以小型機器1人施作,單價中以每包200元計價 ,有1/2是機器耗材之成本,再就噴藥項目,伊係於109年 4月及5月底以機械施作,並請2人協助,伊以每甲地2,500 元計價,包含伊支付給第三人之工資及機械耗材,故每甲 地應有1,250為成本,而伊印象中上揭工作在系爭車禍發 生前原告自己均可1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 第122頁),是原告主張其委請他人於109年2月24日至同 年3月3日間施基肥、於109年2月29日至3月7日間除草、於 109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 噴藥,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堪信為屬實,復 參酌羅東博愛醫院醫囑為出院後休養3個月,原告自109年 1月31日至同年5月5日前均不適宜粗重工作,而原告從事 農務本須負擔一定成本,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損失扣



除成本後,就施作基肥部分應得請求21,500元【計算式: (21.5×(3,000-2,000)=21,500元)】;除草部分共施作 2次,第1次在3月份尚在建議休養期間,應有僱請他人耕 作之必要,至第2次於5月中旬部分,已非醫囑休養期間, 則難認有委請他人耕作之必要性,衡以證人戊○○除草之土 地面積相同,2次除草所須工期應相當,是扣除成本後, 原告應得請求9,100元【計算式:(1,600-200)×13÷2=9, 100元】;補肥部分,依證人戊○○證述乃係於109年5月底 進行,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戊○○係於10 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施作,則於109年5月底時已非 醫囑休養期間,尚難認此期間有委請他人工作之必要性; 末就噴藥部分,第1次於109年4月底尚在建議休養期間, 應有僱請他人耕作之必要,第2次於109年5月底則已非醫 囑休養期間,尚難認有委請他人耕作之必要性,是扣除應 負擔之成本後,原告得請求26,875元【計算式:21.5×(2 ,000-0000)=26,875元】。
⑹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因而須委請他人代 為耕作而有所支出,其請求額外支出損失部分,應以388, 450元(計算式:153,600+177,375+21,500+9,100+26,875 =388,450元)為限,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2人辯稱依原告持有之耕地面積,不可能獨自完成全部 工作等語,因本院斟酌耕作成本時,已將人工一併列入綜 合考量,故不再重複扣減,併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之傷勢,已如前 述,且依所受之系爭傷害,等情,則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因 此遭受痛苦,被告2人應予連帶賠償,即非無據。查原告職 業為務農,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子女,於107至109年度有股 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1筆、投資股票3筆及汽車1輛,而丙 ○○職業為務農,專科肄業,受雇於丁○○,於107至109年度有 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丁○○亦務農 ,碩士畢業,107年、109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 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6,972元、衛 生用品1,52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4 10元、不能工作損失388,450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752,352元,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於起步向右駛入尚貴 路1段676號前時,未讓行進間來車優先通行,不慎撞擊系爭 機車固有過失,然依原告事發後自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車禍事發地點時往右轉頭看右側後照鏡,再回頭即見到 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出現,系爭機車隨即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附卷可憑,足徵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丙○○雙方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 系爭車禍之發生,丙○○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則原告僅得依丙○○之過失責 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01,882元(計算式:752,352×80%=601,8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 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601,882元。前述金 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 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2人(兩造同意以110年 10月27日為最後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之翌日即1 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 以駁回。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而繳納裁判 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9,396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 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7,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86,972元 86,972元 2 衛生用品 1,520元 1,520元 3 看護費用 66,000元 66,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14,900元 9,410元 5 中藥、運功散費用 24,400元 0元 6 整復費用 45,000元 0元 7 不能工作損失 797,950元 388,450元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1,536,742元 752,352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80%) 601,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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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