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被 告 林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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