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07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即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9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路口,因疏未 注意,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相鄰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馮賀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實際支出工資4,285元、烤漆1萬1,479元、零件1萬8,300 元,合計3萬4,064元。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所有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事故是馮賀龍駕駛系爭車輛來撞擊被告 車輛,故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之受損範圍過大,請求 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行照(見本院卷第8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發票(見 本院卷第6頁背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 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10年6月1日警星交字第1100006599A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警交字第110003039 9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述三星分局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 陳稱「事故發生時我行駛於三星路4段與5段的慢車道停等紅 燈,綠燈起步時與對方來車發生擦撞」等語,而馮賀龍則陳 稱「事故發生時我行駛於三星路4段與5段路口的快車道停等 紅燈,綠燈起步時與對方來車發生擦撞」等語。再者,依上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上述三星路4段為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而於上述路段路口則為丁字 型之交岔路口,依馮賀龍與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及上述陳述,兩車各停等紅燈於上述三星路4段與5段 路口前之各自車道且行向係均將於丁字形之交岔路口右轉行 駛,是兩車同時於上述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而開始行駛時, 自應依首揭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車均貿然起駛而未注意兩車間隔距 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上述車禍,是被告、馮 賀龍就上開車禍發生自均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是遭對方車 輛撞上云云,然上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均已認定如前,車禍發 生後,上述兩車均已移動,業據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未再就 有利於己之車禍撞擊點、撞擊後兩車之最後相關位置等跡證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證據足以佐證,而非 可採。
㈢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3萬4,064元(包含工資費用4,285元、烤漆費用1萬1,479 元、零件費用1萬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中工資費用4 ,285元及烤漆費用1萬1,479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西元2019年)6月(見本院卷第8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1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04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1,813元(即4,285元+ 1萬1,479元+1萬6,049元)。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 輛修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 輛修理費。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範圍過大而有不實云 云。然查,上述車禍發生後,經警方到現場處理,有關系爭 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輪圈等位置均有遭受擦撞 跡證且當場拍照,有上述現場相片存卷可佐,而上述受損範 圍亦與上述估價單之修繕範圍內容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系 爭車輛受損與修繕範圍不實,亦非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如前所述,上述兩車於上述時地均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是馮賀龍及被告就上述車禍發生自均有過失,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馮賀龍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故依前揭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馮賀龍之過失責任,則依被 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907元( 計算式:3萬1,813元×50%=1萬5,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馮賀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萬5,907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00×0.369×(4/12)=2,2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00-2,251=16,04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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