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54號
LTEV,110,羅小,35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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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周書玉

被 告 游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
95年10月2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9,527元消費款未付
,嗣誠泰銀行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誠泰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 950100022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經濟部110 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消費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 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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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