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46號
LTEV,110,羅小,34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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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馬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南向121.5公里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詹榮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詹榮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47,943
元(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3,130元、烤漆11,213元),
經計算折舊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4,887元,原告已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詹榮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943
元(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3,130元、烤漆11,213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相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
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
執照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14、18-29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固應堪信為真
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詹榮財就系爭車輛定有車
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詹榮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3,130元、烤漆11,213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查系爭車輛自係於108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6日,已使用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074元【計算方式:1.折舊值= 33,130×0
.369×(3/12)=3,056;2.扣除折舊後價值=33,130-3,056=30,
074】,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11
,213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887元(計算
式:30,074+3,600+11,213=44,88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4,887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88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既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指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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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