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45號
LTEV,110,羅小,345,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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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黃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富路1段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阮少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星三星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元(均為零件支出),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在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轉彎時並未見到系爭機車 ,伊車速很慢,是阮少楷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搶黃燈, 始生系爭事故,伊並無肇責。且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有 受損,尚未修理。另伊已與阮少楷達成和解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保 險金41,000元(均為零件支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 車之行車執照、阮少楷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機車照片、鑫 昌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0 年8月20日警星交字第110000959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確 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承當時其係在宜蘭縣三星三星路3段與健富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見本院卷第30 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處為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道路筆直,路口行車視野良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2車 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行駛入對向車 道,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始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41,000元,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且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機車 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阮少楷指定之車行,則其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為41,000元(均為零件支出)。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2020 年(109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9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4個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675元為限,亦即 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3,675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阮少楷於 系爭事故後自承:伊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對



向快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於路口等待左轉,伊沒有注意對方 有沒有打方向燈,便往前行駛進入路口,突然該車起步左轉 行駛,伊見狀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阮少楷騎乘機車 通過肇事路口停止線後1秒地上即可見有物品散落,再1秒後 路口行車號誌即轉為紅燈(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見阮 少楷當時雖有看到被告車輛於路口處欲左轉彎,然亦未作停 讓或減速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仍貿然搶黃燈進入上揭肇事 路口,是阮少楷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固有過失,然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較高,故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機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則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73元(計算式:33,675 ×70%=23,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 亦有受損,須對方修理系爭肇事車輛後,其始願付賠償之責 等語,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而本 件原告所主張者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同時履 行抗辯之權利可得主張,縱被告之真意為主張抵銷,然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包括明細、收據、金額等均屬不明,是其此部分 主張,尚乏憑據。
㈥又被告復辯稱其已與阮少楷間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之本院1 10年度羅司簡調1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 參。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 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 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 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 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9年5月28日賠付保險金予阮少



指定之車行,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 第12頁),則原告於賠付上開保險金後即已取得於賠付保險 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阮少楷對被告之就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債權即已喪失,且原告於110年8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寄存送達 起訴狀繕本,則於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即得視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被告縱嗣於110年10月6日與阮少楷達成和解, 該和解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被告執 上開調解書為由,辯稱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 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9月19日(本件於110年9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5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1,000×0.536×(4/12)=7,32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0-7,325=33,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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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