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37號
LTEV,110,羅小,33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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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
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
告持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4年1月17日止已積欠新臺幣(
下同)34,379元(含本金29,124元),至今仍未償還,又大
眾銀行嗣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約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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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