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335號
LTEV,110,羅小,335,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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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游有義

被 告 楊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鑫灝之母親,理應知悉陳鑫灝
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出
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陳鑫灝陳鑫灝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
宜蘭縣三星三星路4段三星橋西端分向限制線施工路段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
外人蔡易廷所有,由原告駕駛並依現場管制人員指揮停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致蔡易廷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3萬5,822元之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與陳鑫灝應對蔡
易廷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蔡易廷嗣將此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前對陳鑫灝起訴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
,經本院以109年度羅小字第292號判決判命陳鑫灝應給付原
告3萬5,822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因陳鑫灝並無財產,致原
告未能藉強制執行而實際獲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再「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3條 亦分有明定。而上開法律之訂立,係考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駕駛具危險性之不適格機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 因之有禁止之必要,又為達上開規範目的,除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輛之人應予處罰外,對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之人,亦應處罰以收完整禁止之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規定,應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11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陳鑫灝於109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三星路4段三星橋西端分向限制線施 工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蔡易廷所有,由原告駕駛並依現場管制人員指揮停等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蔡易廷因修復系爭車輛而 支出3萬5,822元之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蔡易廷嗣將此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羅小字 第292號卷宗屬實,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情 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109年 度羅小字第292號卷第7-13、15、20-34、53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且原告 前對陳鑫灝起訴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亦經本院以109年度 羅小字第292號判決判命陳鑫灝應給付原告3萬5,822元及遲 延利息確定,此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自應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陳鑫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3萬5,8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情首堪認定。(三)又就原告所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陳鑫灝之母 親,知悉陳鑫灝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上 開時間出借其名下之肇事車輛予陳鑫灝駕駛等情,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7頁及限閱卷),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及提 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亦如前述,本件自 亦應認原告主張前情為真實。從而,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 人,且未經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即允許陳 鑫灝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被告所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3條之規定,並屬違 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將肇事車輛出 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陳鑫灝,嗣因陳鑫灝無照駕駛行經宜蘭縣 三星三星路4段三星橋西端分向限制線施工路段,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蔡易廷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蔡易廷受有3萬5,822元之損害。申言之 ,被告將肇事車輛出借予陳鑫灝之行為,與陳鑫灝駕駛肇事 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行為,二者均為蔡易廷受有前揭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前揭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陳鑫灝 連帶負3萬5,8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蔡易廷受讓因前述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羅



小字第292號卷第53頁),被告與陳鑫灝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對陳鑫灝起訴請求賠償,雖經本院 以109年度羅小字第292號獲判勝訴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害原告於陳鑫灝未給付之範圍內,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之 權。又原告主張其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自陳鑫灝獲償分毫,亦 為本件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萬5,822元 之損害賠償,自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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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