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 縣羅東鎮公正路往羅東火車站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公正路26 7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詹惠婷所有、由訴外人楊邵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公正路267巷口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78元(鈑金拆裝工資:10,290 元、烤漆工資:34,067元、零件:82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乃依速限行駛於慢車道,行 經事發路段時,楊邵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且 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突自車陣中駛出,而伊因視線遭左側併行車輛遮蔽, 伊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亦無迴避可能性,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伊客觀上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伊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楊邵閔已有
口頭約定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各自維修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 公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公正路267巷口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其因系爭事故,業已賠付保 險金45,178元(鈑金拆裝工資:10,290元、烤漆工資:34,0 67元、零件:82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楊邵閔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福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 且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4月29日警羅 交字第11000113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0月29日警羅交字第110002945 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6頁至32頁、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由其就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正街267巷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監視器畫面1至9秒時先於對向車道呈現靜止狀態,另一輛白色車輛則煞停於交岔路口前,於監視器畫面10秒時系爭車輛隨即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公正路267巷方向駛入,監視器畫面第12秒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隨即於第13秒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足見該肇事地點位於市區內,車流頻繁且擁擠,視線尚非良好,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始閃煞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即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倘被告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反應,是自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無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45,178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 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 詹惠婷,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次查,據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178元( 鈑金拆裝工資:10,290元、烤漆工資:34,067元、零件:82
1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105年)10月出廠 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8年6 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9個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拆 裝工資10,290元、烤漆工資:34,067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44,594元【計算式:237+10,290+34,067=44,5 9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勘驗光碟報告( 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至第71頁)所示,系爭車輛於未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直行經過 該路口之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詹惠婷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駕駛楊邵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行經上開肇事 路口時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 過失,然系爭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 有違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響車輛通行之 情況,相較下系爭車輛過失比例較高,故系爭事故之肇責應 由系爭車輛負擔80%,被告負擔20%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19元(計算式:44,594×20%=8,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告雖抗辯已與楊邵閔口頭約定各自維修云云,惟 系爭車輛為詹惠婷所有,有行照在卷可證,楊邵閔雖為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惟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未提出詹惠婷授權楊邵閔和解, 或債權讓與之相關資料,故被告縱已與楊邵閔達成各自維修 車輛之和解協議,仍僅為其與楊邵閔間和解契約關係,不能 對詹惠婷發生清償效力,詹惠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消 滅,故原告仍得代位行使,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9元,及自11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7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21×0.369=3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1-303=518元。第2年折舊值 518×0.369=1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191=327元。第3年折舊值 327×0.369×(9/12)=9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90=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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