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52號
CPEV,110,竹東簡,152,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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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范紫惠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許豐亮
許豐稔
許端麟
許豐忠
許豐勇
許粉珍
許美真
許孟庭
許豐春
許豐信
許豐森
許純
彭阿梅
許豐振
許豐順
許月華
許蘭英
許芳宏
陳祥貴
陳美貞
陳榮芳
陳裕賢
陳裕佻
陳珍妹
劉陳碧蓮
林建明
林秀玲
林建榮
謝正道
謝竣皓
謝孟妤
謝正修
謝瑞丹
許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阿度所遺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之。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得原地上權人許 阿度尚有繼承人許端麟陳祥貴陳美貞陳榮芳林建明 、林秀玲、林建榮等人,遂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具狀追加其 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經核此屬同一地上權 涉訟之基礎事實或追加必要共同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許豐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許阿度於民 國40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許阿度於44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可供居住之建 築改良物,且系爭地上權自40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 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亦 無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833條之1 請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 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豐春部分:不知土地在哪裡,對原告之塗銷請求無意 見,如原告欲出售,伊想購買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豐亮、許豐忠、許豐勇許美真許孟庭、許豐信、



許豐振許芳宏謝正道謝瑞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調解程序表示:不知系爭土地所在何處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許阿度業已死亡,被告為上 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 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許阿度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18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436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到庭之被告許豐春陳以:同意原告之塗 銷請求,且被告許豐亮、許豐忠、許豐勇許美真許孟庭 、許豐信、許豐振許芳宏謝正道謝瑞丹僅於調解程序 到庭表示不知土地所在何處等語,就前開事實均未提出爭執 ,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 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 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 知抵押權人。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從而地上權人並無 從積欠地租,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催告而取得終止 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稱普通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 、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



,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 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依照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因被告未提出其與原 所有權人所締結之契約,無法舉證證明原所有權人有使系爭 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意,且卷內查無契約記載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故解釋上應認系爭地上權仍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於40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 ,被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 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 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 條之 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 原登記地上權許阿度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許阿度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 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在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 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許阿度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年 橫山字第91號 民國40年6月18日 1/1 依契約約定 無 所有權 (壹部) (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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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