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昱芸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范琇文
訴訟代理人 彭文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7款、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費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為之。據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之分擔,苟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行之。二、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工程」,被 告應分擔相當於2期管理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元 ,然被告經催繳仍不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代辦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工程契約 書、109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矽谷名人山莊 管理規約、繳費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費用並非管理費,亦非修繕費,不符合管理 費用之用途。水管並沒有壞,無合理修繕理由,全部換新修 繕理由不備,動用管理費實屬不當,浪費社會資源。財務委 員只限於掌管管理費,而非私人財產,開會將私人財產納入 管理費,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私人財產之規定,私人財產應 由個人決定,非別人開會決定,應該有個人同意書,未聞政 府做基層建設,強迫百姓「勒捐」。第10條管理費之繳納有 固定金額,非區分所有權人臨時表決會議隨意徵收或改變, 管理費之繳納也有有明文規定已做為管理及修繕之用,本案 非修繕、維護,不符合管理費用途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無權 開此會議,越權超過權限,投票有問題,只有100多人投票 ,少數支配多數人。當天開換管說明會,會議當天就投票, 應分別不同日投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遇重大事項應經住戶 四分之三通過,而非參與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云云。 然查,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加之老舊高地社區用 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工程,核其性質應屬共用部分之修繕、 維護,乃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共同事務,揆諸 首揭規定,該公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負擔,自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 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 力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方法違法等情,縱係屬實,亦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之,然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 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 被告仍應受其拘束。據此,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應分擔費用7,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