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朱俊偉
吳柏宏
被 告 羅振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樑銓,於本件審理時變更為 王英君,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並經原 告聲明由王英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 首應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酒後且無 照駕駛原告以保單號碼:012C00000000所承保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0○0000○里○○○○00號對面時 ,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涂育瑋所騎乘、附載訴外人朱祖兒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涂育瑋出 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經送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宣告不治,並致訴外人朱祖兒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左膝、左腳撕裂傷。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 準第2條、第6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涂育瑋之家屬林亞萱、涂 晉死亡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付訴外人朱祖兒 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58,289元。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 之權利,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萬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相 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 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2724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其次,被告前述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公共危 險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亦經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此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 7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42頁)。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下午1時許開始飲酒,飲至 下午7時許,酒後約2小時駕車,從竹東出發駕駛3086-P7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62.6公里處,右邊有一台 警車示意我停車,一開始我有路邊停車,後來心虛因為我有 酒後駕車,所以我馬上迴轉跨越雙黃線往反方向北往南行駛 ,因警車在後所以我害怕加速駛離,行車速度大約時速80-9 0公里,我經過台3線63.1公里附近彎道處失控打滑就衝向對 向,撞擊被害人涂育瑋之機車及路旁護欄,(問:經警方對 你實施酒測數值為0.43MG/L,是否為你本人吹測?有無意見 ?)是,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更不得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駕駛車輛上 路,惟被告仍執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駛,已違規在先。又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佐以當時天候 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見本 院調解卷第4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 方查緝,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其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過彎時失控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涂育瑋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認被告超速行駛致失控左偏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80158 5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附於上揭刑 案卷內可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所示 ,原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 克(見本院調解卷第58頁)。綜上各情,被告無汽車駕駛執 照,且於本件事故前飲酒,為警察查獲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43毫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仍駕駛前開車 輛,又因躲避警方查緝,超速行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涂育瑋騎乘之 機車,致被害人涂育瑋死亡、附載之訴外人朱祖兒受傷,足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公共危險行為,且 被告過失及公共危險行為,與被害人涂育瑋死亡、訴外人朱 祖兒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 害人涂育瑋死亡、訴外人朱祖兒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 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於108年6月1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同法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實際理賠受害人涂育瑋之家 屬林亞萱、涂晉200萬元、賠付訴外人朱祖兒58,289元,業 如前述,而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無照駕車之情事,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亞萱、涂晉、朱祖兒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8,289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8,28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