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676號
CPEV,110,竹北小,6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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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劉立軍
被 告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遭不詳姓名(網路暱稱H SU JACK,以下簡稱訴外人HSU JACK)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6,9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依照常 理,被告若認帳戶內有莫名之款項,應該保留後再匯還予原 告,故被告自應就本案負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同樣係遭詐騙。又伊從事代購工 作,訴外人HSU JACK為伊之客戶,要求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香港,20元港幣係手續費,伊未有獲利,原告請 求伊賠償此筆款項,並不合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7日遭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HSU JACK之人詐騙,而將6,900元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名下 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6204號詐欺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收受原告匯款之 款項,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2被告雖抗辯伊亦係遭他人詐騙,且伊未有獲取利益,原告請 求伊賠償本件款項,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伊涉嫌詐欺案件時,曾提供伊與訴外 人HSU JACK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訴外人HSU JACK表示「 你做咩架,點解轉咁多筆架。咁我會驚架𢝸。你香港人嚟架 點解要我幫你轉嘅。你又會有台灣戶口俾錢我咁奇怪。」( 見本院卷第55頁),翻譯成國語為:「你是做什麼的?為什 麼轉帳這麼多筆?這樣我會怕耶。你既然是香港人,為什麼 需要我幫你轉帳?你怎麼會有台灣帳戶付錢給我,這麼奇怪 」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訴外人HS U JACK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協助訴外人HSU JA CK轉帳至香港一事之目的,以及資金之流向,確有能力產生 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因為我在經營網路拍賣, 我有一個臉書社群,平常我就會PO台灣的伴手禮,這個社團 平常都有人進來看並且訂購,我就會幫他們購買台灣的伴手 禮,再透過順豐快遞寄到香港,最近有一名臉書暱稱「HSU JACK」的人私訊我,他說有幫忙代匯嗎,我說有,之後我們



換另一個APP聊,對方要我拍存摺的封面照片給他,他說怕 我騙他,要我拍存摺給他,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就拒絕他了 ,後來還是有匯5筆款項給我,我收到這5筆款項後,也都匯 到HSU JACK提供的香港匯豐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年2月27、28日有被害人將錢 匯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內?)因為我有做網拍,很多客人都 是香港人,都是陌生人,有次有個陌生人請我幫忙代收台幣 ,說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用我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轉給 他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為何你願意幫忙一個香港陌生人做 上開代收以及轉帳?)我以為他是我的客人,所以我就給他 我玉山銀行帳號,後來跟他對談才發現他要我代收,我要拒 絕,但與他對話過程中,就有錢入我的帳戶,我想說既然有 錢進來了,是別人的錢,我就趕緊把錢轉出去。」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平日即從事網路代購之工 作,伊就網路買賣交易商品及數位金融之操作,自當知之甚 詳。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已年近40歲,屬智識正常並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多筆不同帳號匯入之 款項應係屬不同帳號持有人所有,顯見被告就遭利用為詐欺 犯罪一節,實有預先注意防免之可能,惟仍未經確認即依訴 外人HSU JACK之指示匯入該人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 故而,依上情以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屬 陌生人之訴外人HSU JACK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復將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代為轉帳至訴外人HSU JACK指定之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 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 訴外人HSU JACK間,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3至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8頁),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法詐欺罪僅處罰 故意犯之規定有別,故被告縱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其 違反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侵害及相應之損害, 亦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 詳見前述,故本件被告尚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之請求屬於選擇合併 關係,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 餘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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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