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657號
CPEV,110,竹北小,65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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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范羽庭


被 告 羅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當庭同意 捨棄精神慰撫金2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 訴之聲明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 ,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21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0000-00號(原告誤載為8122-DZ)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南向8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自後 方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估算所需修復費用為74,5 0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3,775元、塗裝烤漆工資19,743元、 零件費用30,9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1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55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長、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所致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74,50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3,775元、塗裝烤 漆工資19,743元、零件費用30,987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 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0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近5年8月期間,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



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即以5年計,是上開更新零件部分 ,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099元(計算式:30,987×1 /10=3,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支出工資部 分之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46,617元(計算式:23,775+19,743+3,099=46,617) ,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 17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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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