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93號
CPEV,106,竹北簡,193,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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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金承吉
被 告 蔡國進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複代理人 劉國政
陳冠廷
被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更 異請求金額並更正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171,759元(見本院 卷(一)第155-156頁),並於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最後一次更異請求金額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5年5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官大淵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 費用為171,759元(含工資24,500元、烤漆23,881元、零 件123,378元),經折舊後請求金額為141,40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我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長青路一段333巷往新竹縣竹 北市長青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方向行進 ,穿越長青路一段後,穿越部分無雙黃線,欲左轉至長青 路一段之對向車道上行駛(如原證1行車路線圖照片), 被告乙○○駕駛5139-KP號自用小客車,竟在酒後駕車(酒 測值0.10MG/L)、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日落後未開大燈視線不清情況下, 在長青路一段380號前,撞擊我及系爭車輛,我騎乘機車 並無過失,亦未撞擊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沒有因 果關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均由被告乙○○承擔等語茲為 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則以:  
(一)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一開始是行駛在長青路一 段靠分隔線那邊,後來是看到被告甲○○的車子橫跨中線過



來,才往右邊靠房子那邊偏駛閃避,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茲 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 執照、保險卡、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6至83頁)。依前揭證據,應認被告甲○○於105年5月 17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新竹縣竹北長青路一段,適被 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乙○○ 車輛)沿長青路一段行駛,被告乙○○為閃躲被告甲○○車輛 往右偏駛,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官大淵所有,停放於長青路 一段380號附近路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固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 線等語,然依其自述之行進方向,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甲○○係自支線道左轉彎往被告乙○○直行行駛之幹線 道即長青路一段方向行駛,亦即被告甲○○為支線道、轉彎 車輛,被告乙○○為幹線道、直行車輛,被告甲○○本應禮讓 被告乙○○車輛優先通過,然其並未禮讓而逕行侵入被告乙 ○○之車道,使被告乙○○措手不及,為閃躲被告甲○○車輛往 右偏駛,始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所述,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
  1.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571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 )第97至105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係被告甲○○係支線 道、轉彎車輛,本應暫停禮讓幹道、直行之被告乙○○車輛 先行,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而侵入被告乙○○之車道,此實 為被告乙○○所無法預期及防範,被告甲○○既已違規在先, 致被告乙○○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亦即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2.再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案件 偵查期間,曾勘驗案發地點旁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依檢察 官勘驗結果,於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39又25/30秒時 ,畫面中超商自動櫃員機燈飾下緣有出現車燈影像,並持 續至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41又13/30秒時,該車燈有 先往前、再往後停頓(即車輛煞停動作)之情形,經比對 被告甲○○機車在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40又13/30秒遭 碰撞反彈、18時52分40又25/30秒倒地之相對位置,可判 斷該車燈應係被告乙○○車輛之頭燈,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畫 面擷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 偵續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調偵續卷】第18至23頁背面 );又檢察官於前揭案件偵查期間,亦曾勘驗案發地點旁 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 0:52:32 可依機車燈光判斷機車自新竹縣竹北長青路 一段路邊某巷道駛出,在長青路一段路旁停等。三、(自 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2:37起以1/30秒慢速格放 勘驗)18:52:37又7/30秒 機車起步,、、、至18:52 :39又13/30秒時,約行駛到路中間(即雙向道路中間分 向位置),至18:52:39又19/30秒時,、、、機車進入 對向(即本案案發地點方向車道)內側車道位置、、、機 車在18:52:40又13/30碰撞反彈,在18:52:40又25/30 秒機車倒地、、、18:52:41又1/30機車往內側車道方向 滑行、、、18:52:43機車打轉一圈後,於18:52:44停 止在內車道。」,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畫面擷圖附於刑事偵 查卷內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8至23頁背面),依此,被告 甲○○自對向路邊起步,至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約3秒鐘時間,且於被告甲○○從雙向道路中間分向位



置開始要進入與被告乙○○車輛同行向道路,距離被告甲○○ 機車遭碰撞反彈,更僅有1秒鐘之時間,依一般駕駛人煞 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 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及正常行駛煞停所需距離,實難 期待被告乙○○就突然駛入之被告甲○○機車,得以採取適當 之煞車或閃避行為而避免事故發生之結果;再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106年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乙○○車 輛之煞車痕為1.6公尺,以公式(254乘上煞車痕1.6與摩 擦系數0.75再開根號算出最小之參考時速)計算最小參考 時速為17.4585公里,另考量被告乙○○車輛煞車後撞上系 爭小客車障礙物,其車速依損壞程度遞增等情狀,尚與被 告乙○○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左右亦大致相符 ;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雖有飲用酒類,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 0.1毫克,未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又被 告乙○○經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1毫克,顯低於前 述一般足以影響人體操控能力之數值,況縱如呼氣未有酒 精反應之一般駕駛人,對於被告甲○○未為禮讓而突然駛入 之行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完整之迴避措施,業如前 述。依前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於夜間駕車未開 亮頭燈、超速、於「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酒後駕車或其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 本件肇事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 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共計171,759元(含工資24,500元、烤漆23,881元及 零件123,379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汽車保險卡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 17日),已使用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 3,028元(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因 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1,409 元(計算式:24,500+23,881+93,028=141,409)。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 告甲○○給付141,4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41,409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甲○○雖聲請就被告乙○○車速部 分再送請鑑定,惟本院參照卷內一切事證,偵查卷內監視器 畫面中僅拍攝到車燈影像等情,認已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379×0.369×(8/12)=30,3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379-30,351=9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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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