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0年度,101號
CPEM,110,竹東原交簡,101,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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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 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 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35號
  被   告 宋念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念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 10時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某商店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宋念華 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游移不定,且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0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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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