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無照駕駛機車)」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 無照騎駛機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摔車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
被 告 徐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31日14時許,在 新竹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至竹122道路約18.5公里處,不慎 失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徐 義誠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