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金簡字,110年度,5號
CPEM,110,竹北金簡,5,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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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300、106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11292、11299、11320、11924、13670、136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顯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顯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內壢火車站,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供該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案經張育仙高明聖程家雯、江柏緯謝佳諭、吳 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李茟心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陳義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江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蔡巧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鍾育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030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300卷》第5至7頁、 第12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3號偵查卷《下稱 110偵10653卷》第4至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 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299卷》第4至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緯張育仙高明聖謝佳諭程家雯 、吳振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300卷第8至20頁、1 10偵10653卷第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玲、證人即告訴人李茟心、陳義勇、蔡 巧毓、江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129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292卷》第4至5頁、第12 至13頁、110偵11299卷第7至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132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320卷》第13至14頁、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924 卷》第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鍾育雯(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0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70卷》第9至10頁)、陳彥廷(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7 6卷》第7至9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84133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交 易明細、110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5927號函檢附被告 帳戶開戶日起至結清銷戶止交易明細(見110偵10300卷第 103至112頁、110偵11924卷第22至41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8月20日一關西字第00108號 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 交易明細、110年9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116號函附被告帳 戶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見110偵10653卷第20至 30頁、110偵11292卷第46至62頁)。   (七)被告與詐騙集團網路對話紀錄(見110偵10653卷第31至48 頁)。
(八)證人程家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存摺影本、網路交易紀錄、網路對話紀錄(見110 偵10300卷第2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2頁)。(九)證人高明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紀錄(見110偵10300 卷第45頁、第47至57頁)。
(十)證人張育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網路交易紀錄、網路對話紀錄(見110偵10300卷第 61至63頁、第65至74頁)。
(十一)證人謝佳諭之宜蘭縣政府警察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訊息、網路交易紀 錄、網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110偵10300卷第77至88頁)。(十二)證人江柏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見110偵1 0300卷第91頁、第93至101頁)。
(十三)證人吳振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訊息、網路交易紀錄、網路對話 紀錄(見110偵10653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十四)證人張雅玲之匯款明細(見110偵11292卷第6至11頁) 。
(十五)證人李茟心之網路交易紀錄、網路對話紀錄、網路詐騙 訊息、存摺影本(見110偵11292卷第14至45頁)。(十六)證人陳義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網路交易紀錄(見110偵11299 卷第12至23頁、第26至30頁)。
(十七)證人蔡巧毓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網路詐騙 訊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0偵11320卷第24至45頁、第47頁)。(十八)證人江育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對話紀錄、網路交易 紀錄(見110偵11924卷第46至55頁、第57至58頁)。(十九)證人鍾育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紀錄(見110偵13670卷第13至17頁、第34至 42頁)。
(二十)證人陳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 紀錄、網路交易紀錄(見110偵13676卷第10至21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1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傷害、公共危險案件 ,雖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92、11299 、11320、11924、13670、136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使被害 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10300 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 之金額多寡、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沒有取得報酬,交帳戶時對方說過幾天給我,但就找 不到人了等語(見110偵10300卷第123頁),且遍查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 供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 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及馮品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㈠ 張育仙 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amily 接單寶」、「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與張育仙聯繫,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5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㈡ 高明聖 於110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c._.165c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與高明聖聯繫,佯稱可透過YM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明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㈢ 程家雯 於110年7月16日13時7分許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芸」與程家雯聯繫,佯稱可透過新時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站(DIF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程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6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7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㈣ 江柏緯 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與江柏緯聯繫,佯稱因欠繳房租欲借款云云,致江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6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㈤ 謝佳諭 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芯」與謝佳諭聯繫,佯稱提供暑期打工機會,但須匯款並參加活動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㈥ 吳振愷 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愷聯繫,佯稱可透過DIFX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7月17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㈦ 張雅玲 於110年4月17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柴大師+新賴uu5502」、「OHO線上客服」、「群組客服希希」、「Gr_偉豪會長/臨時開會」與張雅玲聯繫,佯稱可透過「https://bit.ly/3qJCEiC」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㈧ 李茟心 於110年6月29日10時25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芸YaYun」、「NN總指導」、「奇異博士」、「高鉅金流」與李茟心聯繫,佯稱可透過「https://bit.ly/3pQPdtG」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茟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6日14時2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㈨ 陳義勇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吳芯媞」、「羅建漢」與陳義勇聯繫,佯稱可透過「jfbbi.com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義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7月15日2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㈩ 江育慈 於110年6月19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偉」與江育慈聯繫,佯稱可透過「Milliniu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江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4日21時1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 蔡巧毓 於110年6月5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i」與蔡巧毓聯繫,佯稱可透過「SPUR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巧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匯款1萬500元;於110年7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 鍾育雯 於110年4月9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妤」與鍾育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育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4日17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 陳彥廷 於110年4月9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SHIHYU」與陳彥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0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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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