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88號
CPEM,110,竹北簡,38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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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宗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3時4 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8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呂 瑞英,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曹宗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停車糾紛對停車 場管理員呂瑞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5月6 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前 ,以徒手及踢擊之方式,毆打呂瑞英,致呂瑞英受有左前胸 鈍傷疼痛、左外側大腿鈍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呂瑞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二、核被告曹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惟按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應指執行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者,方屬之。查告訴人係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委外停車場管理員,其執行之職務係停車 位之管理、收費,屬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基於私經濟關係之私 法上行為,未涉公權力,則告訴人及其所執行之職務,均非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主體,縱被告有何以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亦與妨害公務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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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