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章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因家庭糾紛與其弟劉伯峻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伯峻恫稱:「媽媽帳 號你不給我,你相不相信,我會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使劉伯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劉伯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劉伯章固坦承當時有與證人劉伯峻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恐嚇劉伯峻等語。 惟查:
(一)證人劉伯峻於偵訊時證稱:「(問:對劉伯章所述之意見 ?)…我當天不給劉伯章媽媽郵局帳號,他就去廚房拿刀 子到客廳跟我說『媽媽帳號你不給我,我會讓你死』,我打 家裡電話要報警,劉伯章就將我電話切掉,我趕快出門自 己騎機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1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劉伯 章向我要媽媽的郵局帳號,我不給,他就去廚房拿菜刀向 我恫稱:你信不信,我會給你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7至8頁),觀之證人劉伯峻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 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始能於案發後近4個月之偵訊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鄒六妹於偵訊時證稱:「 (問:大的有無對小的說『要給他死』?)大的嘴巴上有這 樣說」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劉伯峻上揭證述 情節相互吻合,而證人鄒六妹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
目睹被告恐嚇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 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鄒六妹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 而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 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劉伯峻恫稱:「媽媽帳號你不給我, 你相不相信,我會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證人劉伯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證人劉伯峻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劉伯峻、鄒六妹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劉伯峻恫稱 :「媽媽帳號你不給我,你相不相信,我會給你死」等語 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恐嚇證人劉伯峻云云,自無 可取。
(四)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