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振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9日7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鄉○○ ○巷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復於同年9月10日7時至9時許再次 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 鄉○○○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洽詢案 件,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振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查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下稱甲部分,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桃園地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同院107年度原訴字第 72號、同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部 分,相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同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1號)。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 行,並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 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竊取林木、詐欺等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 ,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