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 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無照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葉志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於翌(12)日上午9時 許,搭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復於同(12)日 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 前時,與楊成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成吉人車倒地而受傷( 葉志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測得葉志聲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2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成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