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號
KMDV,110,訴,8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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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華晉
追加 原告 黃華英
黃華美
黃華蓮
黃碧華
黃明

黃素住金門縣○○鄉○○00○0號 被
黃華封 住金門縣○○鎮○○00號

李雅濱
黃張廉
黃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華英黃華美黃華蓮、黃碧華、黃明華、譚黃素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 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 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 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無權占有公同共有 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單一債權而非可分 之債,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就該不當得利債權起訴 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準用;自應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 236號裁定意旨及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訴外人黃世澤授權,即持印鑑提 領黃世澤所有之123萬6,000元款項及侵占黃金戒指3個、美 金1,900元、限金門通用新臺幣10,000元及黃世澤死後放在 身上之40,000元。嗣黃世澤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由 原告及黃華英黃華美黃華蓮、黃碧華、黃明華、譚黃素 琼同繼承黃世澤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黃世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77頁 ),核係為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於110年12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黃華英黃華美黃華蓮、黃碧華、黃明華、譚黃素琼於文到7日內對「原 告追加黃華英黃華美黃華蓮、黃碧華、黃明華、譚黃素 琼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惟黃華英黃華美黃明華迄未 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第207至217頁);黃華蓮、譚黃素琼、黃碧 華經本院通知後,雖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具 狀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告均與事實不服,不同意 追加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黃華蓮、譚 黃素琼、黃碧華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 格,妨害原告正常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黃華英黃華美黃華蓮、 黃碧華、黃明華、譚黃素琼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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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