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許清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承琛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