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0號
KMDV,110,司繼,120,2021120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琴美
黃裕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頂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黃琴美黃裕絹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即被繼承人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 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倪玫及子女 黃家盛黃家軒黃家恩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黃琴美黃裕絹聲請拋棄繼承時,因有先順序繼承人 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琴美黃裕絹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