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6號
KMDV,108,建,6,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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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宏
被 告 恒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幸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名為恒富營造有限 公司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金門縣 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中棟教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及保留款(第1至8期未領工程款共5萬4724元、第9期未領 工程款29萬5070元、保留款3萬2785元,共計87萬5101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共87萬51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101元及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契約總價5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495萬2724元,再扣除應扣款1萬7500元,為82萬9776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補充說明5約定:施工錯誤或不良應由乙 方即原告拆除重作,損失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中之無障礙 坡道及C2樑施工及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係因原告施工錯誤 ,致被告須拆除重作,故應由原告賠償因拆除重作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共20萬1338元。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含稅價格且連工帶料,故本應 由原告施工器具或材料反由被告提供,被告就墊付費用共計 36萬9936元自可由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契約補充說明4約定,每日因施工、進行或完竣所產生之 廢物料、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下稱垃圾清運),應由 原告負責清除,若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清理,清理費用得由原 告之工程款以1.5倍扣回。而原告未依約清理因施工所生之 廢料、雜物或垃圾等,係由被告代行,被告共支出12萬5800 元,依約可請求18萬8700元,且可自工程款扣回。 ㈤原告另向被告承攬金門縣動物收容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另案 工程),因施作錯誤,致被告另支出相關費用9萬4300元, 被告主張抵銷本件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㈥上開㈠至㈤所列,係被告得主張抵扣或抵銷本件工程款,共計8 5萬4274元,故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名稱為「金門 縣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中棟教學大樓拆除重建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共84萬7276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58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 (本院司促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495萬272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自 認(本院建字卷二第207頁、第284頁),然原告嗣於本院 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復爭執,泛稱:第3、4期估 驗單所載被告支付原告點工費用4萬500元,4500元,非系 爭契約約定應支付之款項,係被告應另支付,故扣除點工 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實際支付之金額為490萬7724元云 云(本院建字卷二第295頁),經查:
⑴被告辯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點工費係為施作系爭 工程所給付予原告,自應計入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等語( 本院建字卷二第295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上開 自認。
⑵細繹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證據,表徵原告以580萬總價承攬, 且含工帶料;或為確實將點工費計為系爭工程應支付之 款項;或為系爭工程卻有部分施工錯誤後經改善等,均 不足令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己說,故應認被告 實際已支付工程款為495萬2724元。
⑶綜上,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為84萬727 6元(580萬元-495萬2724元=84萬7276元)。 ㈡被告得抵銷以下費用:
⒈拆除重作費用共19萬6138元。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且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及補充說明5約定:「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 乙方所作工程不合圖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 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凡圖說中為經註明而施工上所必須 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必須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 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時,乙方應無條件拆除 重做,若因之損及甲方所提供之材料,他項已完成之工 程或他人生命財產時,乙方應負全責,並負擔全部賠償 。」等語(本院建字卷一第69頁、第73頁),可知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中只要有工項施工錯誤或不良,毋論是否 為原告所致,原告均應拆除重作並負擔相關費用。  ⑶系爭工程中無障礙坡道、C2樑、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 之施工錯誤等情,經證人林聖辰即被告所聘於系爭工程 工地主任證述:斜坡道部分當時依設計圖是約定做無障 礙坡道,有一定的角度完工時與設計圖不符,所以又敲 掉重做。原告施作C2樑完成後,因原告漏看剖面圖,所 以與設計圖也是不符。一、二樓側門口的RC隔間牆,圖 面上是半截高,原告把它整個做起來,有跟原告反應, 原告請他兒子來看,看了以後知道自己做錯了,所以他 們自己叫工來做修改,我只知道一、二樓側門口的RC隔 間牆有修改好等語明確(本院建字卷二第162頁、第164 頁、第167頁),且據被告提出拆除並重新施作或施作 錯誤照片(本院建字卷一第83至111頁、第115至121頁 )。足證無障礙坡道、C2樑、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之 施工錯誤乙情為真實。
  ⑷又證人雖為被告於系爭工程所聘工地主任,然其現已非 被告之員工(本院建字卷二第162頁),且為斯時於系 爭工程現場負責督導現場之人,現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偏頗兩造任何一 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中確曾有無障礙坡道、C2樑、1、2樓側



門口RC隔間牆之施工錯誤因而拆除重新施作。  ⑹復就被告辯以因施工錯誤所支出費用無障礙坡道部分為1 6萬3638元、C2樑部分為3萬2500元,及1、2樓側門口RC 隔間牆部分為5200元(隔間牆詳下述㈢之⒈)等語,業據 被告提出證人手寫明細表及拆除重作之施工照片為證( 本院建字卷二第27至50頁),輔以證人林聖辰證述:向 兩造反應上開施作錯誤後,原告沒有回答,被告就叫我 說趕快處理,趕快按圖施工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建字卷 二第164至165頁),足知因被告催促證人趕緊按圖完工 ,而原告未有回應,證人只能請他人拆除重作無障礙坡 道、C2樑,並支出16萬3638元、3萬2500元,共19萬613 8元。
  ⑺承上,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中只要有工項施工錯誤或不 良,原告均應拆除重作並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辯以應 扣除無障礙坡道、C2樑拆除重作費用19萬6138元,自為 可採。
⒉施作材料代墊費及運費共36萬9936元。 ⑴另觀系爭契約第4條註4約定:「本價格為含稅且連工帶 料,乙方需於請款時提供發票。」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所 給付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含工資、材料費等,亦 即購買材料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先行支出,後持發票 向被告請款。
⑵被告辯以購買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保麗龍、圓柱紙模及 運費,分別為4萬7849元、20萬3143元、11萬8,944元, 合計36萬9936元,應由原告支付等語,且據原告自承確 於系爭工程使用被告購買之紙模等語(本院建字卷二第 160頁),並據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圓柱紙模商桂築 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被告與 訴外人即保麗龍商台榮包裝材料行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工程採購單、統一發票、代收票據紀錄簿、台灣銀行送 金簿存根,被告與訴外人即運送人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 被告與訴外人即貨櫃吊運公司福軒鋁業企業社之工程估 驗計價單、估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建 字卷第251至353頁),與證人林聖辰證述:設計圖上面 樑有打叉的地方就是中空樑,一般是使用保麗龍、廢模 板或空沙拉油桶,但要經過監造方同意,使用保麗龍也 問過原告兒子,數量也是由他提供,我再回報被告,因 金門沒有系爭工程使用之保麗龍,故自臺灣訂購運送至



金門,施工上都是原告下去施工等語(本院建字卷二第1 66頁)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有購買保麗龍、圓柱紙模使 用於系爭工程,並因此支付保麗龍、圓柱紙模費用及相 關運費。
⑶綜上,被告辯以應扣抵代墊施作材料費及運費共36萬993 6元,應值採認。
⒊被告得扣抵因原告未履行垃圾清運義務,由原告僱工代履 行之金額18萬8700元(12萬5800元×1.5=18萬8700元) ⑴再觀系爭契約補充說明4之約定:「每日因施工、或進行 至某段落、或完竣後,所產生之廢料、雜物、垃圾或臨 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至甲方所指定 之場所,違者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 程款中以1.5倍回扣,乙方不得異議。」得知兩造約定 原告負有清除、整理廢料、雜物、垃圾等,並應將之運 棄至被告指定之場所之義務,若原告不予履行,被告得 自行雇工代原告履行,並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 回扣雇工代清理費用1.5倍之金額。
⑵被告辯以因原告未履行垃圾清運義務,由原告僱工代履 行所支出費用為12萬58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手寫清單 、證人與原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為憑(本院建字卷一第123至209頁、卷二第51至84頁) ,並據證人證述:有通知原告模板的螺桿、夾板要清乾 淨,我有截圖給他,但他沒有派人來處理,我自己請了 工進來配合趕快施工。上開手寫清單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是當時我處理清潔工作的費用明細及照片等語明確( 本院建字卷二第167頁)。則原告確實未履行垃圾清運 義務,由被告僱工代履行。
⑶承上,被告因而支出垃圾清理費用12萬5800元,得以1.5 倍回扣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⒋承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費用共75萬4774元(19萬6138元+ 36萬9936元+18萬8700元=75萬4774元)。 ㈢被告不得抵銷以下費用:
⒈第5期、第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扣款共1萬7500元。 被告雖辯以:應扣款1萬7500元云云,然細繹其所提之第5 期、第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僅記載扣1樓+2樓清潔工5000 元、扣2樓清潔工1萬2500元(本院建字卷二第19至21頁) ,不僅為被告單方所出具之計價單,未經原告所簽認,而 令人有所疑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與前開計價單 互核自證其說,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萬7500元云云,自不 可採。




⒉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費用5200元。 1、2樓側門口RC隔間牆確有施作錯誤而拆除重作,業如上 述,然相關費用之支付,雖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然 證人證述:原告自行請訴外人品傑工程行修改,不知道原 告有無付款給品傑工程行等語明確,而被告除聲請本院通 知證人到庭作證外,並無再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故本 院無從採信被告辯以係由其代原告支付5200元予品傑工程 行。
⒊另案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致被告受有遭扣款9萬4300元之 損害。
被告雖辯以另案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致被告受有另支付 相關施工費9萬4300元之損害,依另案工程契約第11條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⑴另案工程契約第11條及補充說明5約定:「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需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 現乙方所作工程不合圖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 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時,乙 方應無條件拆除重做,若因之損及甲方所提供之材料, 他項已完成之工程或他人生命財產時,乙方應負全責, 並負擔全部賠償。」(本院建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 ),可知兩造確約定如施工不合圖說,原告均應拆除重 作並負擔相關費用。
⑵另案工程大門二樓窗戶因施工不合圖說,而重新施作乙 情,有被告所提之陳昆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施工錯 誤後、拆除重作中及完成之照片附卷佐證(本院建字卷 二第311頁、第317至322頁、第391頁),堪認被告所辯 另案工程大門二樓窗戶因施工不合圖說,而重新施作之 情,足資採信。
⑶然就重新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互核被告所提上開照片、 設計圖及金門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得認定另 案工程確實曾因大門二樓窗戶因施工不合圖說,而重新 施作,及全案經金門縣政府同意驗收,除逾期違約金為 2萬132元、其他違約金為9萬1803元外,經扣款5604元 等情,尚無足認定被告因重新施作而支付相關費用9萬4 300元,或所應支付之費用為9萬4300元,或實際支付9 萬4300元。復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另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己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不得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萬2502元(84萬



7276元-75萬4774元=9萬2502元)。 ㈤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期施工完成當月月底前請款施工 款(乙方需附工程數量計算式),45%(隔月15號支票)及4 5%(隔月30號支票),保留款10%待工程完成泥作打底完成 後當月月底方行發放撥款(隔月30號支票)。」(本院建字 卷一第69頁)。而查,系爭工程於第8期完工,第9期為領回 保留款,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建字卷一第227頁),則 由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21日估驗 前應已完工(本院建字卷二第25頁),復由系爭工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建字卷二第313頁),足認由被告向金 門縣政府承攬之金門縣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中棟教學大樓拆 除重建工程,於108年8月16日完工,則泥作打底之完工,自 早於108年8月16日,依上開約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請求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502元,及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員,以資證明施作錯 誤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錯誤所致,因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 施作錯誤,毋論原告有無過失,原告均應負責,已如上述,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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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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