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開河
蔡強木
蔡強英
蔡強中
蔡曼麗
蔡織宇
蔡函妗
蔡沂均
蔡佳蓉
李昀
李珏
李融
李若瑄
李淑蓓
李星諭
李育誠
蔡鑫宏
蔡鑫垚
蔡東澧
蔡東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鑫宏
凃佩君
聲 請 人 蔡榕華
法定代理人 蔡鑫垚
許宜嫀
聲 請 人 李芯妮
李芯恬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星諭
莊蕙瑄
聲 請 人 李穎昊
李俊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育誠
洪家茵
聲 請 人 洪以芯
洪郁婕
洪聖普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蓓
洪文祥
聲 請 人 林海龍
林天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拋棄繼承為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玉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蔡開河、蔡強英、蔡強中、蔡曼麗、蔡織宇、蔡強木 部分: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玉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其 配偶蔡開河及子輩第一順位繼承人蔡強英、蔡強中、蔡曼麗 、蔡織宇及蔡強木遲至108年10月7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有本院收文 收狀章在卷可稽,而依卷內聲請人所附被繼承人林玉之訃 文記載告別式日期為108年4月27日,可認渠等於108年4月13 日至108年4月27日間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渠等 亦未提出知悉在後之釋明,準此,本院既無法認定其等拋棄 繼承聲明確已恪遵法定期間,則蔡開河、蔡強英、蔡強中、 蔡曼麗、蔡織宇、蔡強木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並認渠等仍屬林玉之繼承人。
四、聲請人蔡函妗、蔡沂均、蔡佳蓉、李昀、李珏、李融、李若
瑄、李淑蓓、李星諭、李育誠、蔡鑫宏、蔡鑫垚、洪以芯、 洪郁婕、洪聖普、李芯恬、李芯妮、李穎昊、李俊昊、蔡東 澧、蔡東凱、蔡榕華、林海龍、林天壽部分:經查,聲請人 蔡函妗、蔡沂均、蔡佳蓉、李昀、李珏、李融、李若瑄、李 淑蓓、李星諭、李育誠、蔡鑫宏、蔡鑫垚、洪以芯、洪郁婕 、洪聖普、李芯恬、李芯妮、李穎昊、李俊昊、蔡東澧、蔡 東凱、蔡榕華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林 海龍、林天壽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 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 林玉之配偶及子女所為拋棄繼承並不生效,有如前述。是 此部分之聲請人均非林玉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從為拋棄繼 承。是以,聲請人蔡函妗、蔡沂均、蔡佳蓉、李昀、李珏、 李融、李若瑄、李淑蓓、李星諭、李育誠、蔡鑫宏、蔡鑫垚 、洪以芯、洪郁婕、洪聖普、李芯恬、李芯妮、李穎昊、李 俊昊、蔡東澧、蔡東凱、蔡榕華、林海龍、林天壽等人聲明 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