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佩珊
被 告 劉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文規定。
二、兩造所簽訂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 額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 人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又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則兩造間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 然原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為訴訟 標的金額10萬元之小額事件,有原告起訴狀及放款借據(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在卷可查,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鄉○○ 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原告曾寄 發催告函文至被告於借據上載之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地址及 其當時設籍之四維村地址均遭退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