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曹嫩妹
訴訟代理人 曹爾正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
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1.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4月9日登記為連江縣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而,被告主張其中之暫編4(1) 地號土地(即附件複丈成果圖紅線範圍中面積461.95平方公 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自清光緒30年起取得之祖遺土 地,或由被告母親陳水妹時效取得,依法視為所有權人,並 將權利贈與被告兒子曹爾正,再讓與被告後申請連江縣地政 局發還,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南竿鄉轄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竟准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實 際範圍為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陳水妹家族之祖遺土地,由陳水妹繼承後為所有 人,且其自22年至75或80年為止,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迄連江縣土地登記機關於62年7月設立前,即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及民法第769、770條等規定,得視為所有權人。因 曹爾正為陳水妹之長孫,於75年時曹爾正有興建房屋之需要 ,故陳水妹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曹爾正,此為家族眾人週 知之事實。曹爾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80年至95年, 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及比鄰之同段第6地號土地出租與中華 電信公司使用。後來於102年時為使家族取回系爭土地,再 將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使被告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申
請返還土地。
㈡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係於89年才於完成界址糾紛之調 處後登記,並非係於65年間即完成土地登記,且原告亦自陳 未曾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更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 75年及85年進行同段6地號土地重測時,均係由被告之四子 謝爾禮指界,當時確有將自72年已存在之鐵皮屋指界在範圍 之內,然指界完畢後,地政機關遲於88年始完成登記,現存 之鐵皮屋部分卻未包含在內,測繪結果恐與原指界範圍不同 ,又被告家族非專業人士本無法單從權狀面積察覺是否有缺 漏,自不能將地政機關測量之疏失由被告承擔。 ㈢曹爾正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 0○0號),前與原告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然本件被告與前案 之被告曹爾正並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本件不受前 案之既判力所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前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曹爾正(即被告之子)為被 告,主張曹爾正所有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之鐵皮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經本院於 104年1月23日(判決誤載為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曹爾正應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曹爾正不服判決 ,於104年2月14日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訴訟期間於105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略稱:為使本件被告曹嫩妹以原始 所有人身分依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即暫編4⑴地 號土地),需經連江縣政府訴願會進行土地及地上物現況作 實質審查,唯恐本件訴訟干擾,合意停止訴訟。同年5月25 日曹爾正復具狀稱:連江縣政府訴願會已於105年3月4日決 定依離島建設條例將未經有償徵收、價購…公有土地返還於 民,上訴人已沒有理由進行訴訟,乃撤回上訴。是前案第一 審之原告勝訴判決,因曹爾正撤回上訴,於105年6月6日確 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明屬實,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在前案上訴本院第二審期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以時效取 得為由,檢附證人劉全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公 有土地返還,經地政局會同被告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公 告後遭原告以管理機關之身分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准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實際範圍為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106年12月8日地籍字第 1060005192號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地政局系爭土地登記案 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0-6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 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 。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 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 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 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當無疑義。為此,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⒈其母陳水 妹向長者購入「地契」,為原始所有權人,或⒉由陳水妹時 效取得所有權,先由曹爾正獲贈再讓與登記請求權給被告,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可採?乃本件主要爭點所在, 本院依序認定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母陳水妹向長者購入地契,為 土地原始所有權人一節(訴字卷一第66頁),雖提出「地契 」影本(同卷第72頁)為證,然細觀其地契內容,該契據立 於清光緒30年(即1904年),僅係由他人代筆之「賣契」, 未有買受人之簽名署押,標的坐落「當瀧」,面積「壹大貳 小坪」,亦無從證實與系爭土地有關。況依卷附之陳水妹戶 籍資料顯示(同卷第232頁),陳水妹係民國3年(1915年) 出生,究竟如何取得其出生前10年之賣契?倘確為價購,何 以不另行製作有買賣雙方之契約?是徒憑被告所提一紙地契 影本,難使本院獲致蓋然心證,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其母陳水妹所購,為原始所有權人等語,不能採信。至於該 地契能否作為被告方面就同段6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憑據(詳如下述),事涉地政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所能稽 考。
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 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戶地測 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地籍調查…;地籍原 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亦分別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9條、第133條所明定。本 件介壽段第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中小段35地號),經本
院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地籍原圖 等資料(訴字卷二第226-242頁),可知連江縣政府早於65 年4月9日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繪製地籍原圖甚為明 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眾多,且無指界、測量 ,係於89年才補辦65年第一次登記等語。然細查卷附「補辦 65年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等件(訴字卷 二第246-285頁、第303-330頁),所謂補辦第一次登記,實 因有數名連江縣民(不包括被告及曹爾正)於地籍重測後, 認為該土地之部分為其等所有,然因遭開闢為學校使用而喪 失占有,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而欲請求縣府返還土地而言 ,是若該土地於65年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何以於土地 申請書或四鄰證明書上載有「65年登記為連江縣政府(介壽 國中小)」等文字(訴字卷二第248頁正面、第275頁反面) ,又倘未指界、測量如何能繪製地籍圖?因此,連江縣政府 於65年即已登記為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 無疑問。
⒊其次,與上開介壽段4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6號土地,重測前 為南中小段34地號土地,於76年4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所有人為曹爾正,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同卷 第245頁)。承上所述,曹爾正為前案之被告,經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其於訴訟中雖亦主張其母(即本件被告)及祖母 (陳水妹)自39年起就在「此塊土地」種植地瓜情事,但自 始未曾提及由何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反而主要係以自己 將土地出租與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長達15年之久,終止 租約以後,自96年起居住於上,是基於「地上權」之行使時 效取得而屬有權占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5、16頁 )等語為辯。爾後,曹爾正復以其土地重測前後2筆土地之 面積消長,主張其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在其所有 之南中小段34地號土地範圍之內,乃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 致等語,俱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一一說明所辯不足採信之理 由。曹爾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期間, 起初猶一再主張其於76年4月30日登記為南中小段34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權利來源是原始地契(即前述賣契)及其祖母 、母親在該土地上耕作長達40年之事實(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1號卷第10、15、37頁)。而至104年4月14日訴狀中坦 言「上訴人85年重測後因未再對88年核發之新權狀實施複丈 ,在不知悉系爭之地竟落入被上訴人4號地之中,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土地於上訴人,並提供離島建設條例法令作為申請 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等語(同卷第43頁)。果不其然,被 告於104年5月11日由曹爾正主導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證人
劉全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自46年至62年占有系 爭土地,向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已為兩造不爭,並有 申請書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此舉實為前案訴訟「解套 」之目的而來。
⒋然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同一法律關係必然基於一個 相同事實而來,法院判決對於一個法律關係不可能有兩個相 異之事實存在,否則不但事實矛盾,法律判斷勢必產生動搖 ,而不能讓人信服。被告前以證人劉全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證明自己自46年至62年占有系爭土地,卻於本件主張係其母 陳水妹自22年起算至75年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耕作超 過20年,於62年7月31日即連江縣地政局設立前,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規定,視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再於75年間將土 地贈與曹爾正後,曹爾正因離島建設條例申請發還土地緣故 ,輾轉將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雖舉下列證人之證詞為 據。然查:
⑴前已述及,曹爾正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在其所有之 介壽段6地號土地範圍之內,係因地政機關重測錯誤,致其 遭受敗訴判決,果真如此,「實際上」系爭土地即為其已登 記所有之介壽段6地號土地一部,則被告方面豈有為了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之目的,由曹爾正將其已登記土地之部分 範圍,另轉化為「登記請求權」,再讓與被告之理?因此, 這種為了符合法律要件所創設出來之主張事實,並於本件訴 訟期間製作經認證之聲明書(訴字卷三第107頁),均難採 為真實。
⑵其次,系爭介壽段4地號土地於65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為連江縣所有,毗鄰之介壽段6地號土地,則於76年4月 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曹爾正所有,前亦已述及辦理土地登 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 指界之法律規定。證人謝爾禮(即曹爾正之弟)於前案及本 件均證稱6地號土地於70幾年及80幾年間各由其指界過一次 ,兩次指界範圍都差不多。觀諸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 被告家族間雙方土地之爭執,始於前案訴訟,即便重測後, 有訴外人陳本耕等人於89年6月14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主 張就4地號土地部分時效取得(離島建設條例),而針對「 補辦65年總登記」提出異議,被告方面(含曹爾正、謝爾禮 )亦未曾有所主張,有前述連江縣地政局檢送本院之相關土 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換言之,早於曹爾正76年4月30日登 記為介壽段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非但於地籍測量時應 已指界明確,與毗鄰之第4地號土地間毫無爭議可言,而就 其權利來源自陳來自於原始地契及陳水妹、被告曹嫩妹在該
土地上耕作長達40年之事實,卻以「長孫」曹爾正為唯一登 記之所有權人等情,可見被告家族間就介壽段6地號土地之 範圍、權利歸屬究竟如何?在76年登記前已然確定,並且毫 無爭執,此情亦經證人謝爾禮、曹瑞芳所證實。易言之,曹 爾正來自於陳水妹、曹嫩妹,無論是祖遺或是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在其76年4月30日登記為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時,已然用盡,自然不能再將其主張同一土地或一部之權利 轉讓任何他人,或由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申請發還。準此, 證人陳依淡於107年5月29日證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母親 ,亦即我的姑姑陳水妹和被告一起耕作使用,因為於我約10 幾歲(即43年)會去該處送飯和挑地瓜,直到陳水妹死前2 年才停止耕作(即97年)等語(訴字卷一第183、184頁); 證人劉全才於108年5月21日證稱:我與被告家是鄰居,「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沒有什麼改變,我在12、13歲時( 即41、42年),看到陳水妹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 ,至22、23歲時(即51、52年)因以捕魚為業,較少經過系 爭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86-89頁);證人曹炎金證稱:我 與被告同祖父,於我約11、12歲(即40、41年)有幫被告家 族種地瓜,所以知道當時被告及被告的母親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訴字卷二第178、179頁)等語,即便真實可採,以 周遭土地相關位置及證人指界區域甚至包括6、7地號土地部 分範圍(訴字卷三第213-217頁)等情觀之,充其量僅足以 證明陳水妹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附近區域」占有使用之事 實。而此附近區域土地,當然包括曹爾正已取得所有權之6 號土地甚明。
⑶此外,系爭土地係因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方面為求敗訴 解套才將其特定出來(含前案拆屋還地之149.62平方公尺) ,已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故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非不能想像,其等直指60、70年前,看到被告及被告的 母親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可信度已然不高。況且,就系 爭土地上之是否曾有地上物、為何時所搭建、材質之部分, 證人陳依淡證稱:系爭土地上有一間約50幾年搭建之鐵皮屋 ,用以置放農具,當時鐵皮屋沒有現在這麼大,後來於何時 增建或改建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184頁);謝爾禮亦 證稱:因為72年時,陳水妹要於成功山興建墓地,所以將原 本於系爭土地上之鋁皮屋改建為鐵皮屋等語(訴字卷三第91 頁反面),謝爾禮及陳依淡均表達本來有金屬材料搭建之地 上物存於系爭土地。但劉全才則稱:陳水妹及被告種植期間 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係中華電信使用後,才有鐵皮或鋁 皮屋等語(訴字卷三第87、88頁),曹炎金亦證稱:系爭土
地上只有一間茅草屋置放農具,沒有鋁皮屋等語(訴字卷三 第208頁);證人劉全利證稱:我自40幾年至69年在介壽國 中小擔任廚工,系爭土地上並沒有鐵皮屋(訴字卷一第89、 90頁),在在可見上開證人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存否及 存在時間點、建物材質之陳述均非相同一致,難以憑採。且 前案之證人李寶玉更證稱:曹爾正鐵皮屋現在位置,曾有部 分作為學校廁所使用,後來60、70年電信局要蓋機房,才拆 掉在上面蓋機房等情(訴字卷二第190、191頁),另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馬祖營運處亦函復表示:「於民 國80年與地主曹先生(即曹爾正,下同)簽訂租約前,本公 司在土地上已存在的水泥建物內,放置無線電報通信設備, 並在其旁建有貨櫃式鐵皮屋。於民國80年11月與地主曹先生 簽訂租約後,始擴建鐵皮屋作為微波及衛星通信機房(訴字 卷二第170頁)」;曹爾正亦於前案中以被告身分自陳:廁 所並非學校所蓋,而係軍方所蓋,後來才給學校使用等語( 前案二審卷第99頁反面),兩者相互勾稽可知證人李寶玉所 述並非虛偽不實,而其所陳述之位置(經前案承審法官要求 繪出範圍於相片,前案二審卷第82、85頁)係於現存鐵皮屋 之中心位置,前有作為學校廁所使用之水泥建物存在可以認 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建校碑文(訴字卷一第15頁)所示,原 告自46年7月建校起,該廁所當由原告管領使用,因此,經 被告為訴訟解套而特定出來之系爭土地,究竟可否由陳水妹 持續和平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顯非無疑。 ⑷另證人劉全才證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6地號土地上曾有軍方 占用的碉堡或砲台,靠近南面的部分有1面1個人高的門,可 以進去碉堡,碉堡是圓形的,但何時遭占用、何時拆除、裡 面的情況均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三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 、第146頁反面),其所指出該碉堡位置所在,如卷附複丈 成果圖(同卷第213頁)所示E至E3之範圍,屬於系爭土地與 6地號土地之邊界上;對照曹爾正於前案自陳其將土地出租 給中華電信作為基地台時也將「碉堡」無償借給中華電信堆 放發電機等物品使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5頁), 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相鄰6地號土地於38年國民政府遷臺 後,軍方曾經占用作為重要防禦工事(碉堡)之事實,而在 長期實施戰地政務之情況下,亦殊難想像仍可容許民眾於軍 事設施周圍自由耕作不輟。
⑸本件證人所證陳水妹及被告耕作之範圍,雖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然其等所指界之土地地形地貌,證人劉全利、陳依淡、 曹炎金、謝爾禮、劉全才均證稱與當時情形已有所不同(訴 字卷一第89頁正面;訴字卷二第176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13
、146頁反面),故其等證述陳水妹及被告占有之土地,應 認係針對包括6地號土地之記憶所及,無從明確特定於系爭 土地之上。是被告為前案訴訟解套之目的,所指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件所舉證人之證述,因存有前述之種種疑問,難使 本院就其主張由陳水妹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待證事實,獲得優 勢蓋然心證,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前述2種權利來源,依 其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優勢蓋然心證,依前說明,被 告即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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