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685號
CCEV,110,潮簡,68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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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陳素琴即陳莛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銀行借款未還,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依照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新臺幣 (下同)69,634元,上開債權並於88年8月19日移轉予太平 保險(嗣於96年間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山產險),華山產險復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 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則以:92至93年間已經分期向太平保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提出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確有向太平保險清 償合計69,792元無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其 受讓自華山產險之債權本金為67,863元,利息債權為自88年 2月3日起,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截至所轉讓債權計算 日(101年9月30日),未受償利息共50,812元,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21頁)。惟上開債權本金自 88年2月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應有利息98,324元未受清 償(計算式:67,863元×10.6%×(13+244/365)=98,324元 )。而被告所提出向太平保險匯款之金額合計69,792元,縱



然全數抵充利息(剩餘98,324元-69,792元=28,532元), 太平保險得以轉讓予原告之利息債權金額亦絕非50,812元。 是原告就其是否對被告享有如聲明所主張之債權,已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匯款之模式,為前22期每月匯款3,000元, 最後第23期時一次匯款3,792元,與一般分期還款之模式相 符,還款之總額亦與太平保險賠付之金額相近,是被告辯稱 其已與債權人談妥還款金額,並依約分期清償等語,實非無 據。原告前曾兩度於102年、109年以同一系爭債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即撤回訴訟,顯然對於己 身所受讓債權是否確實如讓與債權證明書所載,亦無法肯認 ,原告辯稱已經確認無人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整筆清償云云 ,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已經清償完畢,應為可採,原告猶執同一債權請 求被告清償,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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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