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之核三廠前停車場倒車不慎,因而撞擊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劉明眉所有、訴外人吳清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劉明眉含零件新臺幣(下同)47,184元、工資35,060元 之B 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孰知 吳清貴駕駛B 車橫越停車格至A 車後方,方致兩車碰撞,A 車亦有損害,吳清貴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損害賠償應考慮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吳清貴分別駕駛A 、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原告已依約給付劉明眉含上述項目之B 車維修費用82,244 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紀錄表)、A 車照片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12、16、35-36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㈡經查,依紀錄表、估價單、前述照片所示,可知本件事故係 A 車後側與B 車左側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10、34-37 頁) ,雖依常情汽車駕駛人倒車前多會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由 停車格倒車非頃刻即成與兩車仍生碰撞等節以觀,堪認被告 倒車過程中並未全程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始生本件事故,自 成立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請求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47,184元,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 30日止,已逾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 為4,718 元(計算式:47,184元x1/10=4,71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B 車維修費用之工資35,060元,原告得請求 B車維修費用共計39,778元。
㈣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 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 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辯上詞,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卷內證據均乏被告斯 時忽以高速倒車之情,足以推論A 車倒車時速應未逾合理範 疇,則吳清貴當時未注意A 車倒車仍率爾前駛,亦具過失, 審酌被告、吳清貴之過失態樣、碰撞位置、應變可能等節, 渠等就本件事故應各具50% 之過失。而吳清貴非B 車所有人 ,核屬劉明眉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當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被告得持上開事由對抗,故原告可請求數額 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9,889元(計算式:39,778元x50%=19, 889 元)。
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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