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靜茹
被 告 潘衣禎(原名潘惠娥)
鄭秀雲
潘羽晴
潘啟文
江潘慧俞
潘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 已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起訴時,請 求撤銷被告潘衣禎、鄭秀雲、潘羽晴間就如附表之財產(下 合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 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則具狀追加其餘被告,並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5 、72頁),於法有據,應予許可。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林鴻聯,有原 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且林鴻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25 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潘衣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衣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66 元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信雄於民 國103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 繼承系爭財產,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於103 年10月28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 告鄭秀雲分得系爭財產,並於同年11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及物權行 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即潘信雄之繼承人潘松勇於10 3 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秀雲。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鄭秀 雲應將系爭財產於103 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潘衣禎辯稱:我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意願清償,但無資力一次 給付,系爭財產之分割係父親潘信雄及全體繼承人希望讓母 親鄭秀雲老年有所照顧,才為系爭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潘衣禎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潘信雄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其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告、潘松勇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債 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告鄭秀雲分得,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其名下,嗣潘松勇於103 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鄭秀雲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潮小字第1186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4 月3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0 9461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申 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10、33-38 、 39-51 、60-71 、88、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各有明定。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即有申請附表編號1 財產之地 政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即足知悉該財產之異動情形, 卻遲至110 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財產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 、28-32 頁),並 參諸上開說明,遺產分割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分割,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已非有據。
㈢次查系爭債權行為,除被告鄭秀雲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潘 信雄之遺產,足徵系爭債權行為尚非刻意排除被告潘衣禎分 得遺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 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亦乏其據。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 其增加其清償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信賴及 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觀諸前述判決所載,原告請求之利息自95年1 月 16日起算(本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對被告潘衣禎成立債 權時,潘信雄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潘衣禎之資力,僅 限其個人之財產,亦不及系爭財產。準此,被告間就系爭財 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 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如上述聲明㈠、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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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2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信義巷1 弄│ │
│ │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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