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636號
CCEV,110,潮簡,63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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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梁宜芳 

訴訟代理人 韋音如
被   告 洪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車道時 ,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威澤駕駛之AVR-922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41 ,410元、零件費用49,195元,合計90,605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109 年9 月25日路覆字第10901006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 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裕昌汽車潮州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8 月26日東警分 交字第11031942100 號函文暨所附肇事現場略圖、行車紀錄 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查依上揭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被告在撞及同車 道自小客車前,車內並無聽到撞擊聲響,且無遭撞擊之晃動 ,顯然被告並未先遭撞擊,另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 場圖、現場照片、相關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跡證 ,為兩階段分析,第一階段: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撞及同 車道之系爭車輛,顯有疏失,另系爭車輛遭後方自小客車撞 及或推撞,無法防範‧‧‧」,是依上揭覆議意見書內容及 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含烤漆)41,410元 、零件費用49,195元,合計90,60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揭維修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9 頁),係西 元2017年1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6 月,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9 ,195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697元(計 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應為70,107元(即工資41,410元+ 零件費用28,6 97元=70,1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7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195÷(5+



1)=8,1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195-8,199)×1/5 ×(2+6/12)=20,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195-20,498=2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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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