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變更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635號
CCEV,110,潮簡,635,202112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柯宏騰 
訴訟代理人 柯伸  
被   告 柯信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信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嗣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為被告,並請求如下述(本院卷第5 、41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信成為兄弟,訴外人即渠等父親柯 敬發原承租國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乃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其年 老體弱無法自任耕作,原欲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 原告,因原告於民國93年赴中國未歸,原告遂稱由被告柯信 成就近承租,渠等因而約定先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柯信成,俟 原告返國後,再偕同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故於100 年6 月 27日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柯信成,詎原告於 108 年5 月返國,被告迄未一同辦理變更承租人,且被告柯 信成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清琳,亦未自任耕作,爰 依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
柯信成:我未受託承租系爭土地,自無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 理,且我假日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僅將系爭土地上芒果樹 以制式契約出租給王清琳,契約上亦記載由我領取農業補助



,自非轉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國產署:系爭土地初由屏東縣政府於63年代管放租予柯敬發 ,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96年經 屏東縣政府移還本署管理,本署(南區分署)於96年9 月間 與柯敬發訂立租約,嗣由柯敬發、被告柯信成於100 年6 月 27日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柯信成獲可,經續租換約,系爭土 地租約之租期至112 年12月31日止。本件如要申請變更承租 人,相關依據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及國有耕地放 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等,須為與柯 敬發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耕作至換約時。如柯 信成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得終止租約,並依系爭注意 事項第17點評估承租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柯信成為兄弟,渠等父親柯敬發於63年向 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6年向改向國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系爭土地,而柯敬發、被告柯信成於100 年6 月27 日聲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柯信成獲准,當時原告位在中國; 前述租約經續租換約,租期至112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戶 籍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過戶承租申請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7 、11、20-23 、 25 -3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3038號背信案件(下稱偵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已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包 含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 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柯敬發有委由被告柯信成先為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一節,固經證人即堂兄弟柯順彬、證人即母親柯林玉 秀、證人即舅舅林吉雄於偵案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渠等陳 述狀可憑(偵案他字卷41-46 ;本院卷第58頁),審酌渠等 與兩造、柯敬發均具親屬關係,對承租系爭土地始末當有所 悉,且衡情尚無刻意偏袒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信實,此節 已足認定。
㈢然原告既自承94年至108 年均不在臺灣(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且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柯信成出租王清琳(詳下述)



,參以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由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換約續租之規定(本院卷第72頁),則自原告、被告 柯信成之關係與原告久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以觀,難認原告符 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注意事 項第41點所定要件。職此,縱認被告柯信成依上開契約確有 變更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為原告之義務,得否變更仍須經 出租人即被告國產署之同意,而原告、被告柯信成等人間約 定亦無從拘束被告國產署,原告逕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國產 署變更承租人,是否有據,已有疑問。況原告既未符合上開 放租、變更承租人之規定,業如前述,故本件請求,於法實 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柯信成王清琳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標的 為系爭土地共4 分地即約3,879.668 平方公尺,顯逾系爭土 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合計面積3,761.21平方公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約3,450.7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20-2 1、35頁反面、60頁),雖可認定被告柯信成辯稱未轉租系 爭土地予王清琳等語,實屬子虛,亦殊難想像被告柯信成此 情形下仍可自任耕作,惟均乃出租人是否依法行使契約相關 權利,亦非原告得執此主張變更承租人,所陳仍乏其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審度 原告請求固屬無憑,然亦係伸張權利之必要,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