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631號
CCEV,110,潮簡,63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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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何炳成兼何金水繼承人

      林清全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振煜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振昌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月雀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月華林即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麗卿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林何年春之繼承人

      何阿珠兼何金水繼承人



      劉何清美兼何金水繼承人

      何世昌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世洲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柏陞


      何素卿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素惠兼何劉金銀之繼承人

      何奮迅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何奮泉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何美容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青霜

被   告 何桂蘭兼何奮發之繼承人

      蔡世煥即何柳金之繼承人

      蔡昌霖即何柳金之繼承人

      李孟勳 
      何明忠 
      何明全 
      沈何枝櫻
      何尚親 
      李昭安 
      何興國 
      江南國即蔡玉琳

      江凱崙即蔡玉琳

被   告 江珮珊即蔡玉琳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 
被   告 邱璟勝 
      許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炳成、林清全、林振煜、林振昌、林月雀、林月華、林麗卿、林麗雪、何阿珠、劉何清美何世昌、何世洲、何柏陞、何素卿、何素惠應就被繼承人何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清全、林振煜、林振昌、林月雀、林月華、林麗卿、林麗雪應就被繼承人林何年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世昌、何世洲、何柏陞、何素卿、何素惠應就被繼承人何劉金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奮迅、何奮泉、王何美容何青霜、何桂蘭、蔡世煥、蔡昌霖應就被繼承人何奮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世煥、蔡昌霖應就被繼承人何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南國、江凱崙、江珮珊應就被繼承人蔡玉琳即蔡玉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何枝香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何阿珠、何奮泉、王何美容何青霜何明忠何明全李昭安李孟勳何興國、江南國、江凱崙、江珮 珊、蔡玉蘭許伯仲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枝香積欠原告286,89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而被代 位人何枝香與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何鷄角等而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 何枝香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何奮泉、王何美容何青霜何明忠何明全、李昭 安、李孟勳何興國、江南國、江凱崙、江珮珊蔡玉蘭許伯仲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何阿珠則以不想分割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遺產最原始之被繼承人何鷄角於35年10月1日死亡 ,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迄今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何枝香與被告等人,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暨除戶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代位人何枝香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8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又被代位人何枝香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枝香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被代位人何枝香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 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何枝香與被告等 人之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何炳成、林清 全、林振煜、林振昌、林月雀、林月華、林麗卿、林麗雪、 何阿珠、劉何清美何世昌、何世洲、何柏陞、何素卿、何 素惠為共有人何金水之繼承人;被告林清全、林振煜、林振 昌、林月雀、林月華、林麗卿、林麗雪為共有人林何年春之



繼承人;被告何世昌、何世洲、何柏陞、何素卿、何素惠為 共有人何劉金銀之繼承人;被告何奮迅、何奮泉、王何美容何青霜、何桂蘭、蔡世煥、蔡昌霖為共有人何奮發之繼承 人;被告蔡世煥、蔡昌霖為共有人何柳金之繼承人;被告江 南國、江凱崙、江珮珊為共有人蔡玉琳即蔡玉對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 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 上開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何金水、林何年春、何劉金銀、何 奮發、何柳金、蔡玉對即蔡玉琳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何枝香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 言。原告代位何枝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 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何枝香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鷄角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958.48㎡ │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何炳成 │5/144 │ │
├──┼─────┼──────┼───────┤
│2 │何阿珠 │5/144 │ │
├──┼─────┼──────┼───────┤
│3 │劉何清美 │5/144 │ │
├──┼─────┼──────┼───────┤
│4 │林清全 │5/1008 │ │
├──┼─────┼──────┼───────┤
│5 │林振煜 │5/1008 │ │
├──┼─────┼──────┼───────┤
│6 │林振昌 │5/1008 │ │
├──┼─────┼──────┼───────┤
│7 │林月雀 │5/1008 │ │
├──┼─────┼──────┼───────┤
│8 │林月華 │5/1008 │ │
├──┼─────┼──────┼───────┤
│9 │林麗卿 │5/1008 │ │
├──┼─────┼──────┼───────┤
│10 │林麗雪 │5/1008 │ │
├──┼─────┼──────┼───────┤
│11 │何世昌 │1/180 │ │
├──┼─────┼──────┼───────┤
│12 │何世洲 │1/180 │ │
├──┼─────┼──────┼───────┤
│13 │何柏陞 │1/180 │ │
├──┼─────┼──────┼───────┤
│14 │何素卿 │1/180 │ │
├──┼─────┼──────┼───────┤
│15 │何素惠 │1/180 │ │
├──┼─────┼──────┼───────┤
│16 │何奮迅 │1/36 │ │
├──┼─────┼──────┼───────┤
│17 │何奮泉 │1/36 │ │
├──┼─────┼──────┼───────┤
│18 │王何美容 │1/36 │ │
├──┼─────┼──────┼───────┤




│19 │何桂蘭 │1/36 │ │
├──┼─────┼──────┼───────┤
│20 │何青霜即李│1/36 │ │
│ │何青霜 │ │ │
├──┼─────┼──────┼───────┤
│21 │蔡世煥 │1/72 │ │
├──┼─────┼──────┼───────┤
│22 │蔡昌霖 │1/72 │ │
├──┼─────┼──────┼───────┤
│23 │何明忠 │1/30 │ │
├──┼─────┼──────┼───────┤
│24 │何明全 │1/30 │ │
├──┼─────┼──────┼───────┤
│25 │何枝香(被│1/30 │此部分訴訟費用│
│ │代位人) │ │由原告負擔 │
├──┼─────┼──────┼───────┤
│26 │沈何枝櫻 │1/30 │ │
├──┼─────┼──────┼───────┤
│27 │何尚親 │1/30 │ │
├──┼─────┼──────┼───────┤
│28 │李昭安 │1/30 │ │
├──┼─────┼──────┼───────┤
│29 │何興國 │1/90 │ │
├──┼─────┼──────┼───────┤
│30 │江南國 │1/90 │ │
├──┼─────┼──────┼───────┤
│31 │江凱崙 │1/90 │ │
├──┼─────┼──────┼───────┤
│32 │江珮珊 │1/90 │ │
├──┼─────┼──────┼───────┤
│33 │蔡玉蘭 │1/30 │ │
├──┼─────┼──────┼───────┤
│34 │李孟勳 │1/30 │ │
├──┼─────┼──────┼───────┤
│35 │邱璟勝 │1/6 │ │
├──┼─────┼──────┼───────┤
│36 │許伯仲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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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