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許靖騰(原名: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支用款項,並約 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 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原告再受讓該 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商銀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創群投資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暨 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中華 商銀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 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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