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謝伊亭
蘇秋慧
被 告 柳敬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8年6 月17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99 元、 補償費9,612 元,共計15,411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台 灣之星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期電信費帳單、通知函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6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11月5 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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