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吳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8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1107-V8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陳玟翰駕駛AVQ-9016號自小貨車亦闖越紅燈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訴外人陳炳祥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滑行撞及,致陳炳祥受傷,原告因而支付63,375元醫療費用,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半數即31,6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理賠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已經於刑事程序與陳炳祥調解成立等語。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告給付陳炳祥21萬元,陳炳祥就此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顯然調解範圍及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一切費用,惟系爭調解之成立,僅由訴外人陳炳祥與被告參與,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調解之締結曾經原告同意,則系爭調解既有礙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本件金額,則原告應不受上系爭調解之拘束,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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