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該裁定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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