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國簡字,110年度,3號
CCEV,110,潮國簡,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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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穎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10年7月 23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6、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振豐 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 ;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 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 等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榮鉅所有,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 慣分割遺產,即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財產權,原告以 消滅時效完成,取得侵害財產,於89年12月18日原告之弟妹 協議由原告取得張榮鉅之財產,原告於110年年3月29日,以 民法第1146條第2項、125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除無須提出時效完成之證明 文件,系爭申請亦無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被告自應准許, 詎被告竟違法案外、實體審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並以



110年5月13日潮登駁字第5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 )駁回系爭申請,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及同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內政部相關函文有違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用臺灣舊有 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女子 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原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被 告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依法有據,並無任何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
㈡、又原告前以100年11月7日收件潮登字第094700號土地申請書 ,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該次主張均與系爭申請 相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0日潮登補字000738號補正通知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再以100年11月28日潮登 駁字第0001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且案經屏東縣政府 101年2月23曰100年屏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 願駁回」、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 書主文:「上訴駁回」。原告以101年12月28日賠償請求書 (本所102年1月2日收文)及上開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賠償 10萬元整,經被告以102年4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10230333 3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有案,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並經 本院102年度潮國字第1號判決及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續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 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04年度 聲再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106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聲再字第4 號、107年聲再字第2號及107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其聲請不合 法駁回。原告以相同之事由,再次申辦繼承登記,又經駁回 ,原告以再度提起國家賠償,亦有本院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嗣原告5號;107年度 潮國小字第2號、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國再微字 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9年度國小上 字第1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 、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108年 度小上字第21號、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年聲再字第6號、110年聲再 字第9號、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聲再字第2號、110年聲再字 第7號、110年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10年度潮國簡2號等案件,原告的請 求於法無據,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開歷次判決已就 此說明甚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 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繼承等 文件,且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有,嗣被告命原告補正( 下稱系爭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 駁回申情,有補正書、系爭駁回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所適用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 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 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均於34年12月 24日後死亡(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繼 承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規定,已堪認定。㈡、系爭補正及駁回書,均屬適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為19年12月3 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 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1174條已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 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 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 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 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 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 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第120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與適用規定,及系爭申請未檢具如拋 棄繼承等文件各節,業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 ,並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駁回,核屬適法。至原告主張其 父張錦鳳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財產權,其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時效完成,被告應逕為登記等語,然所謂繼承回復請求 權,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 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適用,並非原告得逕自主張時效完成,據以請求為繼 承登記,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訴訟中,於判決中就此業已載明 ,原告一再指陳被告及歷審未就時效予以審酌,顯係誤解法 律。
㈢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上述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情事,應裁處罰鍰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前條第1項 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 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 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 ,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 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㈡、原告一再的以相同的事實及理由,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於 遭駁回後,即提起訴願或國家賠償,於國家賠償遭駁回後即 提起再審,雖因申請時間不同,難謂係同一案件,法院無得 以一事不再理方式予以駁回,然其所述的事實及理由均為相 同,本質上為同一事實。再者其提起的案件,已審結的案件 已有高達53件,此有被告提出的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206頁),尚在審理中的亦有約10件,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原告明知此繼承登記事件,被告駁回乃與法有據,自100 年至今,一再的提起訴訟,顯有濫行起訴之情事,爰處罰鍰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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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