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杜哲民
被 告 盛恬即進英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盛善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424元,及自110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236,4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 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 ,則保險人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際,有關 「保險人」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條之規定,以保險契約 之立約人而定。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 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方從寬認定分公 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依原告所 提出之理賠計算書,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原告,而非其 高雄分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之買方統一編號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僅可認保險金係由原 告之高雄分公司所代為撥付,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顯為原告,其高雄分公司僅為承辦保險作業事宜,甚或代為 撥付保險理賠金,應僅認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原告之執 行機關,原告為本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虞,被告辯稱原告 之高雄分公司方為保險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 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盛恬即進英企業社(下稱進 英企業),於108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公司車即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公司職務,於行經屏東縣竹 田鄉台88線19.3公里西向內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皆得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19,056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39,248元、烤漆工資33,768元、零件費用346,04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被 告甲○○擔任被告進英企業之駕駛員,並駕駛被告進英企業 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進英企業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抗辯:
㈠、對於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系爭車 輛修繕之費用,原告並未與被告等洽談賠償或維修金額事宜 ,即逕自賠付龐大金額予訴外人林皆得。且觀之事發當時車 輛受損之照片,該車受損之部位僅為後車箱部位,焉可能支 付高約42萬元之維修費用?是以,就估價單編號1.後保險桿 外罩56,753元、3.後保險桿內骨架28,850元、4.左內超聲波 感測器12,629元、5.後箱蓋(上)56,120元、6.後箱蓋(下 )35,076元、15.左後蓋擋板14,618元、16.右後蓋擋14,618 元、17.後擋玻璃37,743元、23.後雨刷馬達20,656元之部分 ,否認其內容及價格之真正。另就後廂蓋左右內飾板、後保 桿、第三煞車燈、PDC、後雨刷馬達、雨刷臂、清潔劑、防 鏽油、防鏽處理及其他耗材如何造成毀損,亦應由原告說明 。再者,系爭車輛既然只有凹陷做鈑金、烤漆,無更換零件 ,估償單有後保桿外罩、後保桿固定架、後保桿內股架等更 換零件項目,這些都是未受撞擊之處,未更換零件卻把零件 更換填入估償單,是以,本件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費用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支出 費用,否則其估價單不應採信,另零件部分亦應予以計算折 舊。
㈡、又原告無發票,稅額19,955應不予採認,系爭車輛損壞更換
後之零件應歸被告所有。又汽車修理業行業別利潤率為17% ,更換零件應以零件進償多少加計利潤17%內,超過17%則為 過當利益,被告不應支付,且零件報價應已包含工資,個別 技師與學徒工資不同,更換時間不同,原告如何計算工資, 應不予計價。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則被告主張只支付被告造 成損壞部分,即後車門、後圍板的鈑金、烤漆及玻璃更換費 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 被告進英企業,於執行職務駕駛公司之上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甲○○應負完全 之肇車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堪 信為真正。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 告進來企業為被告甲○○之僱主,則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9,056元,業 據其提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 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 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 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而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 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部分均為 車輛之後方,應係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無誤。且經本院函詢 本次負責修復之車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 分公司110年11月5日汎德高雄110字第013號函表示:「二、 經車主轉述系爭車輛係後方車輛撞擊致受損,而維修之項目 有:後擋玻璃、後廂蓋、後廂蓋左右內飾板、後保桿、第三 煞車燈、PDC、標誌、後雨刷馬達、雨刷臂、倒車鏡頭固定 座及其他耗材等。三、估價單均為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 必要項目,此尚經保險公司勘估確認始獲得保險公司理賠。 四、估價單所指左內超聲感測器係裝設於保桿本體;後蓋檔 板則區分為左後蓋檔板及右後蓋檔板,以上皆可能會因車輛 後方遭撞擊而造成毀損,惟本次維修並未更換系爭車輛之左 、右後蓋檔板。五、另系爭車輛之後圍板查有凹陷情形,而 本次維修未更換該後圍板,僅以板回鈑件並重新烤之修復方 式維修,此外本公司向BMW原廠訂購之新件,於到貨時僅會 有防護底漆,未上色漆及金油層,須由服務廠自行烤漆,故 維修項目中有鈑金及烤漆等項目。」,此有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雖辯稱維修廠未具體說明上開 維修項目毀損狀況為何云云,然誠如上述,是否毀損係由專 業車廠檢查後判斷,而被告甲○○所駕駛的大貨車排氣量為 6485汽缸,車重至少有10噸,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的速度 ,距系爭車輛僅距2-3小客車車身距離,撞擊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之後方自後行李箱之上蓋、玻璃往下含雨刷、行李 箱下蓋、保險桿等外觀上能見之處均受有凹陷等不一之損壞 ,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此僅 係外觀上得見之處,因車子係由多個部位及多種零件組合而 成,於遭受撞擊後,未予以拆解時,無法斷定內部的損害情 形,是被告辯稱僅有後車門、後圍板及玻璃(前表示玻璃亦 無受損)受損,礙難謂有據。又被告辯稱維修公司表示後圍 板未更換,故估償單有後保桿外罩、後保桿固定架、後保桿 內股架等更換零件項目,顯係不實在云云,惟該公司係表示
後圍板未更換,而非被告所指後保桿外罩、後保桿固定架、 後保桿內股架,被告任意擴張解釋維修公司的回函,而謂估 價單不實在,礙難採信。末按,被告要求本院勘驗原告所更 換之零件云云,惟系爭車輛之修繕,已於108年7月19日完成 ,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而依常情而言,原本的零件,修車廠 斷無保留的可能,且距今已2年的時間,若有保留而未加以 妥善保管,位意置放亦會因時間的經過,而產生一定程度的 鏽蝕,況本院非維修專業人員,實難為勘驗之行為。另被告 表示換下的零件應歸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於法並無取得換下零件的權源,此部分之主張,與法 顯有未合。
㈣、被告抗辯原告無發票,關於稅額19,955元不應採納云云,惟 原告確有繳納稅額19,955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被告 上開辯詞容有誤會。又被告抗辯,本院應調查維修公司的合 理利潤云云,惟修維公司經由修繕獲得多少比例的利潤,此 本為市場自由法則,非法院所得置喙,其要求本院調查,顯 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
㈤、原告請求依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 用,應堪採憑。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46,040元、 鈑金工資39,248元、烤漆工資33,768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6日,已 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4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6,0 40÷(5+1)=57,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 040-57,673)×1/5×(3+2/12)=182,6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46,040-182,632=163,408】再加計鈑金工資39,248元、 烤漆工資33,768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36,424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之抗辯,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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