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林祉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一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各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被告持本院就系爭 本票作成109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22 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遂具狀 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復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本 院潮簡卷下稱本院卷,第202 、225-226 頁),於法相符。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祝鈞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經由原告 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扣除月息3%利息,於當日在高鐵左營站交付279 萬
元現金,原告與張祝鈞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以下 合稱附表二支票),合計票面金額303 萬元以清償借款,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因附表二支票最晚發票日 為108 年10月18日,故兩造約定附表二支票如均兌現或清償 ,則系爭本票亦失效,被告並在系爭支票存根聯寫下:此張 本票108 年10月18日失效等文字。嗣附表二支票除編號7 、 8 支票外均已兌現,而原告亦交付此2 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 75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返還此2 張支票,故系爭本票 自因前述約定而失效,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縱嗣後另向被告借款,亦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柯仲書有金錢往來, 經柯仲書介紹改向被告借款,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300 萬 元予原告,並非張祝鈞。兩造曾協議附表二支票均兌現即清 償系爭借款後,系爭本票將失效,被告並須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因而在系爭本票存根聯書寫上開文字並簽名,嗣附表二 支票除編號7 、8 支票皆兌現,惟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後 仍持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9 月27日、10月 23日分別匯款102 萬2,300 元、58萬元、63萬7,000 元(下 稱後續借款)予原告,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後續借款 清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後續借款,系爭本票自未失效 。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意見,但原告在外積欠 款項甚多,縱撤銷仍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在高鐵左營站,將系爭借款扣 除上開利息,而交付現金279 萬元,原告並交付附表二支票 為清償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則在系爭本票存根聯書寫 上述文字暨簽名,附表二支票除編號7 、8 支票皆兌現;被 告復於同年9 月9 日、9 月27日、10月23日分別匯款102 萬 2,300 元、58萬元、63萬7,00元予原告;嗣被告持系爭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有系 爭本票、存根聯、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5 月24日(110 )遠銀詢字第0001551 號函暨檢附被告於該行富國分行帳戶 之票據提示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10、32-33 、38、82 -1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等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已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張祝鈞上述借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⑴證人張祝鈞於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於 108 年6 月21日中午有至高鐵左營站找被告,當時在場還有 原告及被告女友,我因做生意收到客票無法兌現,才透過原 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以周轉,我跟被告不熟,且被告不信 任我的還款能力,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當日有交 付客票合計金額約300 萬元,交付客票上支票日期在原告簽 發本票日期前,我的支票如兌現,原告簽發本票就會失效, 我在108 年6 月21日後仍有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但當日原 告簽發本票僅擔保當日借款300 萬元,我當日交付客票上有 我背書,均已兌現,被告當知是我跟其借錢,我約於108 年 11月有以LINE聯絡被告還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7 6 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除與附表二支票均為第三人簽 發,合計面額303 萬元,背面均有張祝鈞背書,且編號7 、 8 外之支票均兌現等節大致相若,亦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所示,原告曾於108 年12月9 日向被告提及「睡到現 在,祝鈞說跟你說好了」等文字相符(本院卷第57、95、10 4 、107-108 、112-113 、126 、131 、139 、143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張祝鈞向被告所借,即非無憑。 ⑵參以被告就是否認識張祝鈞一節,初以:我先前只知張祝鈞 是原告友人,上次做證才看到他等語,嗣稱:原告與張祝鈞 於109 年1 月7 日在高鐵板橋站,當時只知他名字叫祝鈞等 語,前後已有出入。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前述兩造提及「祝鈞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稱:我不知為何原告會提到他等 語(本院卷第225 頁),顯和上開截圖被告回覆:「好」而
無任何質疑文字迥異,亦存疑義。衡以被告自承與原告長期 有金錢往來,且與張祝鈞素無交情(本院卷第225 頁),倘 張祝鈞確與系爭借款無涉,何以附表二支票均有張祝鈞背書 其上,實乏合理說明,益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張祝鈞。 ⒊又附表二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如系爭借款均清償,則系爭 本票亦失效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附表二支票除編號7 、8 外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徵以原告提出兩造之 LINE對話截圖,亦見被告將附表二編號7 、8 支票返還原告 一節,對照被告陳稱:附表二支票有兌現我就會返還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225 頁),則自被告既返還此2 張支票以觀, 應係此2 張票款亦獲清償,被告方願返還,足認系爭借款業 已清償完峻。準此,系爭本票依兩造約定,自因系爭借款已 清償而失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擔保後續借款等語,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後雖有匯款三筆予原告之情,前已述及,然被告 未就系爭本票亦擔保後續借款提出證據為佐,即難率信。次 以借款是否均需擔保,本隨當事人資力、借貸金額多寡及歷 來交易、清償情形而難以一概而論,即便原告確向被告為後 續借款,被告是否均要求原告簽發、交付票據或以系爭本票 擔保,既乏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辯上詞,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已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 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等節,俱如上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係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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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票據號碼 │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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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21日│無 │300萬元 │TH642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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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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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18日 │20萬元 │B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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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18日 │15萬元 │B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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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8月20日 │25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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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20日 │4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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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8月27日 │30萬元 │FA0000000 │
├──┼───────┼───────┼──────┤
│6 │108年8月27日 │50萬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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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9月30日 │25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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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9月30日 │50萬元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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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0月5日 │30萬元 │LN0000000 │
├──┼───────┼───────┼──────┤
│10 │108年10月18日 │18萬元 │B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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