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367號
CCEV,109,潮簡,367,2021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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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柯芷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溫嘉璤
被   告 李開典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鵬程種植鳳梨使 用。
㈡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 地,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請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下稱1120 、1146、1145土地),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0 年5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0⑴、1146⑴ 、1145⑴部分(面積各為173.29、180.57、0.57平方公尺, 道路寬度為3 米),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部分), 因系爭通行部分,於連接附圖二(即屏東縣○○地○○○○ 000 ○0 ○0 ○○地○○○○○○○○○○道路○○○○○ ○號1146⑹部分)、水泥道路(即附圖二編號1146⑴、1146 ⑵、1145⑴、1144-2⑴、1123⑵部分,下稱系爭水泥道路) ,即可再連接大展巷(即附圖二編號30至67之柏油路現況, 下稱系爭柏油路)而聯外通行。
㈢被告財產署於108 年11月28日將1146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李 開典,原告請求系爭通行部分有遭被告李開典占有使用,並 搭建黑網籬笆,原告爰請求被告李開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6、17、18、19及編號22、23、24部分之黑網籬笆拆除, 以利通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產 署管理之1120、1146、1145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行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李開典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 、18、19及編號22、23、24部分之黑網籬笆拆除。⑶被告二 人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通行部分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財產署:因1146土地部分已出租予被告李開典,為維護 承租人權益,僅同意原告通行1146土地現況為道路部分。另 原告現可依附圖二所示編號1147-4⑴、1147-5⑴、1147⑴、 1147-1⑴、1146⑹之泥土道路(下稱系爭泥土道路),再連 接系爭水泥道路、系爭柏油路後聯外通行,而毋需再請求通 行系爭通行部分。再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 理由如被告李開典之答辯內容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開典:系爭土地係於95年7 月間,自同段1147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下稱1147土地),而 依歷年航拍圖所示,1147土地於分割前可經由系爭水泥道路 聯外通行,並非袋地,則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自應 通行分割後之同段1147-5、1147、1147-1土地,而不得再主 張通行系爭通行部分。另被告李開典向被告財產署承租之11 46土地部分,現種植檳榔等作物,被告李開典不同意讓原告 通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內容、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分割資料、土地現況照片、本院109 年12月17日勘 驗筆錄、附圖二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第40至 87頁、第91至98頁、第137 至143 頁、第183 至186 頁、卷 二第5至8頁、第43至52頁),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現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段1120、1146、1145土地均為國有地, 為被告財產署管理,同段1147-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開典所有 。
㈡系爭土地之鄰地情形,北邊為1120土地(國有地),東邊為 同段11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石志民)、同段114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石秋花),南邊為11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李開典)、1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榮坤),西邊 為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世哲)、115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林芳玉)。系爭土地均為上開他人土地所包圍,並未



連接公路。
㈢1147土地於89年11月22日重測前為番子厝段181-1 地號土地 ,重測時之土地共有人為黃來妹、李開典邱榮坤。嗣於94 年10月間因黃來妹死亡,由許世哲石志平石志民石秋 花因分割繼承而為1147土地共有人。嗣於95年7 月間,1147 土地分割增加1147-1(所有權人李開典)、1147-2(所有權 人邱榮坤)、1147-3(所有權人許世哲)、1147-4(所有權 人石志平)、1147-5(所有權人石志民)等地號土地,又11 47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為石秋花。嗣1147-4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㈣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及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系 爭泥土道路、系爭水泥道路,連接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聯外 通行。系爭泥土道路、系爭水泥道路、系爭柏油路所各自占 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 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 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 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 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 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 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 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開典固辯稱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系爭泥土道路、系 爭水泥道路,連接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聯外通行,系爭土地 並非袋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未 連接公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而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固係可供大眾通行之聯外道路,惟 系爭土地仍須經由系爭泥土道路、系爭水泥道路,再連接系 爭柏油路之大展巷後始可聯外通行。而就系爭水泥道路部分 ,依卷附屏東縣政府110 年9 月8 日屏府工土字第11043935 600 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二第110 頁),其固非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述之既成道路,惟兩造均陳稱:系爭 水泥道路不知道是何人鋪設的,也不知道是何時鋪設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再依被告提出之 歷年航拍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48 至154 頁、第172 、173 頁、卷二第10至20頁),系爭水泥道路應於95年間即已存在 ,且迄今仍可連接系爭柏油路而聯外通行,又兩造均陳稱系 爭水泥道路不知何人所鋪設,惟均係供通行使用等語,足認 系爭水泥道路已10餘年來供不特定人即大眾通行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就系爭泥土道路其中1147-4⑴、1147-5⑴、 1147⑴部分,原告陳稱係由李鵬程鋪設,為耕作種植鳳梨之 暫時便道等語,且依卷附土地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85 頁 、卷二第6 、7 、47頁),系爭泥土道路兩旁均種植鳳梨, 足認系爭泥土道路係為種植鳳梨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即大 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系爭水泥道路固係長 期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且連接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後可 聯外通行,然系爭土地仍需經由系爭泥土道路以連接系爭水 泥道路,而系爭泥土道路並非供一般大眾均可通行使用,則 系爭土地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仍應屬袋地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李開典上揭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系爭土地係於95年7 月間自1147土地



分割而來(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依上揭歷年航拍圖所 示,系爭水泥道路應於95年間業已存在且長期供不特定大眾 通行使用,已如上述,又未分割前之1147土地應可經由系爭 水泥道路連接系爭柏油路而聯外通行,足見未分割前之1147 土地應非袋地,然於上揭時間分割後,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民法第78 9 條規定適用,且不因原告係於分割後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而受影響,原告陳稱其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民法 第789 條規定適用等語,不足為採。而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 9 條規定適用,則原告自應通行分割後之1147-5、1147、11 47-1土地即系爭泥土道路,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 求通行1120、1146、1145土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部 分,自不應准許。
㈣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部分,其通行面積合計達354.53 平方公尺,且其中1146⑴部分被告財產署已出租予被告李開 典(見被告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 2 、113 頁),如讓原告通行,將使被告李開典無法使用收 益,且被告李開典需將其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18 、19及編號22、23、24部分之黑網籬笆拆除,則對被告而言 ,其受影響之權益非輕。另系爭泥土道路扣除系爭土地部分 後面積合計為275.53平方公尺,其通行面積已明顯小於原告 主張之系爭通行部分,且系爭泥土道路連接系爭水泥道路、 系爭柏油路後即可聯外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已長期供不特定 大眾使用,並不會因此增加土地所有人額外之負擔,另系爭 泥土道路其中1147-4⑴、1147-5⑴、1147⑴部分,原告雖陳 稱係為種植鳳梨使用,隨時可能因採收工作需變更位置等語 ,惟原告自承其於106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該泥土道 路即已鋪設迄今(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再依上揭歷年航 拍圖所示,系爭泥土道路應於103 年間即已存在迄今(本院 卷二第16頁),足認系爭泥土道路上揭部分已長期供通行使 用,並無原告所稱變更位置之情形,至於系爭泥土道路其中 1147-1⑴部分,被告李開典陳稱:該部分係伊鋪設的,鋪設 時間很久了,詳細日期不確定等語,是堪認該部分亦已長期 供通行使用,從而,原告使用已供長期通行使用之系爭泥土 道路,亦不會增加此部分土地所有人額外之負擔,且連接系 爭水泥道路、系爭柏油路後即可聯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侵 害較小之通行方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本件應有民法第 789 條適用,原告應通行分割後之系爭泥土道路,而不得再 請求通行1120、1146、1145土地,且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部



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通行系爭通行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第⑴至⑶之 請求,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 述指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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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