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25號
CCEM,110,潮秩,25,202112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被移送人  林宏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03215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宏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二、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1月26日12時13分。 (二) 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新長越自強一路停車場。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斧頭壹把。
(三)扣案物品照片5張。
三、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 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 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斧頭(下稱系 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斧頭照 片5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移送人固辯稱所 查扣之斧頭係之前熱鬧載朋友,放在伊車上,就一直放著沒 有丟掉,沒有任何用途,就放在後車廂,神明的東西,沒有 拿走,未開鋒云云。然被移送人無法清楚交代伊朋友之姓名



,僅稱為神明之物品,顯不符常情,故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斧口處有尖峰狀, 如持以朝人揮砍,有傷人性命之虞,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 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