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21號
CCEM,110,潮秩,21,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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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項羽錡


      余懿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10月14日恆警偵字第1103174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項羽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
陳項羽錡余懿宸加暴行於人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陳項羽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 時間: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許。 (二) 地點: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即慕鈺庭園 民宿)。
(三) 行為:被移送陳項羽錡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 把、辣椒水1 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文瑞王鈺鈞於警詢之指述。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 扣案之摺疊刀1把、辣椒水1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 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 物品。查被移送陳項羽錡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摺疊刀、辣 椒水均足對他人造成危害,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爰審酌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摺疊刀1 把及辣椒水1 瓶,經被移送陳項羽錡於警 詢自承為其所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皆屬上述 違序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加施暴行於被害人云 云,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為專處罰緩之案件,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依同法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 對被移送人已無審判權,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第3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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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