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19號
CCEM,110,潮秩,19,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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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馬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187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馬俊瑋係設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薇閣SPA養身會館」之負責人,於110年8月11日 下午8時30分遭查獲意圖牟利縱容員工穿著清涼暴露誘使客 人從事俗稱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而從交易價金抽取新台幣 400元營取暴利,且未善盡管理責任,縱容未成年少年自由 進出並完成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有荼害青少年身心 發展之嫌,顯妨害安寧秩序情節重大,業經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另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之規定,爰依前開同法第38條規定,一併移送法院裁 處勒令停止營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 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 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又「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 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 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 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應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及第3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 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 令歇業,同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開地點經營「薇閣SPA養身會館」 ,為該店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而於110年8月11 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查獲未成年男客陳○豪鄭○哲與 女服務生阮氏玲芳梁紅琛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並查扣 新臺幣3,600元、記帳單等證物,被移送人經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妨害風化罪,惟本院裁定時尚未判決,阮氏玲



芳、梁紅琛則因主觀上未知悉男客係未成年人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移 送人上揭行為,雖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及刑事法 律,惟其妨害風化罪尚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之行為僅處拘留及罰鍰,本院 自無從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然第77條所定「公共遊樂 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 構成要件,被移送人須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且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者,方處以罰鍰,如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始得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惟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明確指出,本條為預 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 罪法案第29條第2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 公共秩序與安寧。被移送人所經營之「薇閣SPA養身會館」 ,無論是否從事性交易,均係於隱私空間進行按摩消費之場 所,顯非「公共遊樂場所」,而無從該當第77條之要件。且 被移送人縱有容留未成年人情形,但本件查獲時間並非深夜 ,人數僅有2人,所為行為亦非「聚集滋事」;復查無被移 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經移送機關裁處之 紀錄,不符合再次違反之情形。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行為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情形並得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 業,即有誤會。本件移送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併此敘 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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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