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0年度,276號
SDEV,110,沙補,27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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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76號
原 告 王晶君
被 告 謝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3
000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1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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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