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武信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武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
明第二項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一
歲發佈照片及影像等方式,向任意第三人傳述不實之原告將其父
母與其姐毆打成傷乙事等語。查原告主張係主張其人格權被侵害
之情節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鉅等情,是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屬回復原告人格權
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屬非財產權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上之請求分別徵收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未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