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糾紛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0年度,256號
SDEV,110,沙補,25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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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56號
原 告 王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聖政間請求通行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第壹、貳項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之一,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聲明為「阻礙逃生通道」等語,惟
其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記載其請
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即原告之聲明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
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其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原告應依其補充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自行計算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及繳納本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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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