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吳儼容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謝進來
郭耀鵬
被 告 邱鳳英
白來清
白欽堂
白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9.3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10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603地號土地上面積69.
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15,896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
地之公告現值14600元/ ㎡×〈69.39㎡+108.5㎡+41.3㎡+69.57㎡〉=00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
77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640元後,尚應補繳39,138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4、5項,其訴訟目的均係使上開土地回復至無
地上物占用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138元,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